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儷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指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向出賣人王木棋買受竹山鎮一一四六之二及一二二六號土地二筆並依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出賣人於七十一年因經銷契約,將該二筆土地提供與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十萬元整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於今出賣人已辭世,相對人亦已於七十五年三月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法人登記,依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相對人理應為清算程序,已終結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然由前述抵押權至今依然存續可知,相對人顯未進行。而擔保債權所生之法律關係因他事由而消滅者,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已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確定。今因契約當事人一方已死亡,一方公司登記已受撤銷,依其經銷契約顯已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聲請人為受抵押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得依法請求抵押權人確定其債權額,以便了結該法律關係。然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均因查無該公司而遭退回,為此聲請准將請求確定債權額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乙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公示送達,不過公示應送達文件之內容,視作已交付應受送達之本人,非如普通送達或囑託送達之可以使本人確知書類之內容,故不得輕易為之。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均設係設於台北市,非屬本院轄區,相對人無法由本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廖健男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