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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
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首亞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亞聯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首亞經貿有限公司所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四號,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對相對人亞聯展業有限公司所發台中四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八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擬限期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茲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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