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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
裕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周金城律師
相對人
乙○○

        李素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聲請人所提供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之慶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拾壹張(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TE0000000、TE000

0000、TE0000000;壹拾萬元券捌張,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

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肆萬元,合計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之擔保品,准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肆萬元或等值之慶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所准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原為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慶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百萬元券三張、一十萬元券八張),及現金四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四萬元為擔保品,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在案。茲以該十一張定期存單即將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係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之慶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百萬元券三張、一十萬元券八張),及現金四萬元為擔保品,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六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則以九十二年度聲字二○九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再度以前項擔保物已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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