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乙○○、宏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宏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 度裁全字第六一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在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在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而相對 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六號民事 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書、調解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 本各一件,及印鑑證明一件、同意書二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於 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前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六、九十三年度 執全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八號卷宗審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返 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