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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
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劉介臣即允中商行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七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兩造已和解,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存字第三八號提存書、擔保物返還同意書、臺灣省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黃益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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