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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泫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乙○○、戊○○、泫懋企業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丙○○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九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泫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泫懋公司)就上開給付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乙○○、泫懋公司或被告乙○○與被告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七V─八四二號自大貨車,沿南投縣集集鎮○○路往集集國中方向行駛,於行經集集鎮○○路與初中二街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減速慢行;適時被告乙○○亦駕駛二H─四九ОО號自小客車,上併搭載原告甲○○等人,由集集鎮○○街往南(集集鎮)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亦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導致二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使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之乘客即原告受有第三、四、五頸椎滑脫症之傷害。

(二)本件因被告乙○○、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泫懋公司及被告戊○○擔任大貨車司機及香蕉園工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九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六十元。

(2)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事發前係任職於晟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之工作收入,因本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三、四、五頸椎滑脫症之傷害,無法復原,並遺留有頸痛、麻木之後遺症,致使原告無法長時間工作,原告之勞動能力因而減少至少百分之四十,原告係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生,現年二十六歲至六十歲退休為止,尚有三十四年勞動年數,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然原告現年僅二十六歲,正值花樣年華,一場車禍造成第三、四、五頸椎半脫位無法復原,並遺留有頭痛、麻木等終身病痛,人生從此改變,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乙、被告丙○○、泫懋公司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肇事的車子是被告戊○○的靠行被告泫懋公司,是被告戊○○僱用陳慶章載香蕉,肇車當天陳慶章因要繳罰款沒有空,被告丙○○才自願要替陳慶章載香蕉,被告丙○○並非受被告戊○○及泫懋公司所僱用的。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然稱竹山醫療費用部分是被告代付的,金額大約三千一百多元,車禍發生當天被告、原告及其他同學至集集作學校報告,回程時原告主動要求要坐被告的車子,車禍發生後被告馬上送原告至竹山秀傳醫院,經醫院檢查結果認為沒有大礙。且車禍後,原告上班、上課都正常,亦有去逛街,原告並沒減少其勞動能力,且其受傷亦非嚴重,其請求減少勞動勞力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七V─八四二號自大貨車,沿南投縣集集鎮○○路往集集國中方向行駛,於行經集集鎮○○路與初中二街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減速慢行;適時被告乙○○亦駕駛二H─四九ОО號自小客車,上併搭載原告甲○○等人,由集集鎮○○街往南(集集鎮)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亦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導致二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使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之乘客原告受有第三、四、五頸椎滑脫症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偵字第三七八八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其受傷之情形核對收據所列之項目,均為治療上所必須,且並非健保所為支出之費用,然於被告乙○○抗辯於竹山秀醫院之醫療費用為其支出,為原告所未爭,自應扣除竹山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三千一百四十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三千六百二十元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晟和工業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之工作收入,有該公司薪資證明書可證,原告因本事故受有第三、四、五頸椎滑脫症之傷害,並遺留有頸痛、麻木之後遺症,致使其受傷後多次請假看診或休息,而勞動能力因而減少百分之三十,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晟和公司之請假卡附卷可稽,原告稱其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十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乙○○稱原告沒有喪失勞動能力,因原告仍可上班、上學云云,並舉證人李蕙明為證,雖證人李蕙明到庭證述原告在學校上學情況正常,且校內日生活活動及自理能力並沒有受影響,也無時常戴著護頸等語,然證人李蕙明僅係述說原告在學校內之活動,並非其工作之情況,且證人亦未具備醫護人員之資格,自無法僅憑證人上開之證述即認定原告並無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再原告受傷前每月之收入為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則其每年之勞動能力損失每年為六萬七千六百零四元(18779×12×30﹪=67604),原告係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現年二十六歲,至其六十歲退休為止,尚有三十四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67604×20.183445)=0000000),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於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生,為專科畢業,事故發生時為晟和公司之員工,業據偵查筆錄記載明確並有薪資單附卷可憑,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第三、四、五頸椎滑脫症之傷害,並遺留有頸痛、麻木之後遺症,已如前述,且於受傷時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一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十月十一日分別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且並無法預估復原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車禍致使原告多處受傷,並接受多次門診治療,且無法預估其復原期,對其以後從事之工作及生活亦將產生莫大不便,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而其於九十二年所得為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九元。被告乙○○為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九十二年所得資料為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有汽車一部,另有二筆投資為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元,被告丙○○六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生,九十二年之所得為一千二百五十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資料。被告戊○○九十二年所得為五千九百二十元,另有房屋一棟,土地五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九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被告泫懋公司九十二年所得為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另有土地二筆,汽車十六部,財產總額為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是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係主動搭乘被告乙○○之汽車,有證人李蕙明證述明確及原告因此次車禍而手術等所受精神痛苦、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在貨車靠行之場合,受靠行之公司為司機名義上之僱用人,貨車車主則為司機事實僱用人,於司機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公司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貨車車主亦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被告乙○○、丙○○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上開判例,被告乙○○、丙○○二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被告丙○○所駕之車為被告戊○○靠行於被告泫懋公司之車,於被告丙○○執行其駕駛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泫懋公司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丙○○稱伊不認識戊○○,戊○○本來是僱用伊哥哥陳慶章,那天陳慶章去繳罰款,伊主動說要替陳慶章載香蕉,在途中就發生車禍了,伊並非受被告戊○○及泫懋公司所僱用的云云,查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稱伊作農種香蕉,平常只負責把香蕉裝箱,車禍當日伊老闆原來請的大貨車司機請假,他要伊臨時開貨車載香蕉,從中寮載到集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投交簡字第四三二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明文所定,本件被告乙○○及被告戊○○、泫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分別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乙○○與被告戊○○、泫懋公司對於原告僅係負同一債務,其等之間並非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乙○○、戊○○、泫懋公司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末被告乙○○辯稱本件係原告主動要搭乘伊所駕駛之車,應減少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此部分法並無明文規定可主張與有過失,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實乏所據,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上開給付數額,被告乙○○、戊○○、泫懋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書記官 林豐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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