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鋁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英一律師
- 被告
- 鴻隘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及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四百八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鋁渣風選機予奈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鋁公司),嗣因原告公司營業上之需要購買系爭機器,奈鋁公司乃與原告簽訂轉讓書,將契約權利讓與為原告。原告與丙○○持該轉讓書至被告公司請求其與原告另訂買賣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表示依原來與奈鋁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可,毋庸再訂買賣契約,原告除扣除五十萬元擔保尾款外,已依約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元價金,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機器送至原告公司組裝,惟該機器經兩造會同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採樣部副理江武翰及原告之房東丙○○至機器所在處測試噪音及機器風選功能,始發現該機器之室內、室外環保噪音超過法定噪音管制範圍,而該風選機本身經加入鋁渣實際測試結果,亦發現第一間隔袋粉末及粒度混合一起無法區分,第二、三間隔袋亦均無法篩選出結果,袋內沒有掉落應有之砂及粉末,而第四間隔袋亦僅有少許之微粉,致系爭機器無法達到交易目的所冀之風選功能。嗣經原告要求被告修正上開瑕疵,被告並未置理,爰依法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二)系爭風選機經鑑定結果,未依楊授松教授之設計圖施工,縱使被告曾與奈鋁公司有修改尺寸之合意,但奈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即林美霞)表示未曾將此事告知原告,而奈鋁公司先前與被告合約書未載明此項修正之情,則兩造嗣後新成立之合約內容自不包含此項修正之約定,且證人乙○○亦稱修正範圍為把振動機跟送料分開、本來沒有螺旋改為有螺旋,現場按裝的腳作一修正及風葉部分作修改,而上開修正內容與鑑定書所載之尺寸不合並無關係,則本件既缺乏被告所保證「應符合楊教授設計圖」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可解除本件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提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奈鋁公司簽立合約,由被告生產鋁渣風選機,依合約第四款約定「機種須配合楊教授所提供之設計圖為主」,因該風機屬新機械,係由楊授松教授所設計創作,依合約規定被告僅得依楊授松之設計圖施作不得有改變,至於該風選機是否能達預期之效用,則非被告之責任,因該風選機之前完全未有生產過,奈鋁公司負責人林美霞要求被告依楊授松教授之圖面施作,被告既已依圖施作完成,倘有未達功效之情形,應係原始機器圖面設計有誤所致,自與被告之製造過程無關。
(二)再合約書並無風選機應符合環保噪音管制標準之約定,且依楊授松教授所設計之圖面內容亦未設計環保預防噪音之裝備,原告稱該風選機噪音超過法定噪音管制範圍云云,自無理由。
(三)本件經中興大學鑑定結果固認工程圖所標示尺寸與實尺寸量測有差異,待鑑定實物組合結構也與工程圖之設計不同,惟此乃因原設計圖設計有部分錯誤,被告於施作過程發現,乃向定作人奈鋁公司負責人林美霞及乙○○反應,經林美霞、乙○○二人與設計人楊授松研討後指示被告修改,被告既係承受前手奈鋁公司之權利義務,關於設計圖修改之事,自不得有任何異議。
(四)關於圖二A這部分在錐體完成時,奈鋁公司林美霞、乙○○有來看,說不理想,為了節省人工,把下方的箱形改為三角形並加一個螺旋輸機,為了改成輸送機,把箱形切除,所以尺寸有所變動。圖三B1因為錐度會影響螺絲的組合,並且為能跟吹風機接合,所以增加法蘭長度,才不會阻礙到螺絲;B2及B3尺寸不同處,因為組立起來螺旋輸送會比腳架低,會撞到地面,奈鋁公司就叫被告把輸送機提高,所以尺寸才會變動;圖四C,在機體組合完成,開機時,因為震動篩選機震動太激烈,連帶整台機械震動太厲害,導致機體不穩,操作上有危險,且有安全的顧慮,所以奈鋁公司說震動篩選機要跟主機分開,震動篩選機另作獨立腳架,主機也作獨立腳架,所以跟組合圖不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四百八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鋁渣風選機(下稱系爭風選機)予奈鋁公司,嗣原告與奈鋁公司簽訂轉讓書,將契約權利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兩造乃依原來奈鋁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再訂買賣契約,原告除扣除五十萬元擔保尾款外,已依約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元價金,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將系爭機器送至原告公司組裝,惟該機器經兩造會同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至機器所在處測試噪音及機器風選功能,發現該機器之室內、室外環保噪音超過法定噪音管制範圍,而該風選機本身經加入鋁渣實際測試結果,亦發現第一間隔袋粉末及粒度混合一起無法區分,第二、三間隔袋亦均無法篩選出結果,袋內沒有掉落應有之砂及粉末,而第四間隔袋亦僅有少許之微粉,致系爭機器無法達到交易目的所冀之風選功能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奈鋁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奈鋁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轉讓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鋁渣篩選機測試結果報告、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噪音監測報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本件為承攬,並非買賣,且系爭風選機依合約規定被告僅得依楊授松之設計圖施作不得有改變,至於該風選機是否能達預期之效用,則非被告之責任,而被告已依設計圖施工云云,查依奈鋁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上第一條所載奈鋁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全套鋁渣風選機,於附則第二條則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此有該有合約書可證,奈鋁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原告所承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有關系爭風鋁機自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被告稱本件為承攬關係云云,自難憑採。再系爭風選機經本院委由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依兩造及證人甲○○(林美霞)即奈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庭所確認之系爭風選機設計圖,鑑定被告是否有按圖施工,經鑑定結果認系爭風選機與工程設計圖上所標示之尺寸與實物寸量測有差異,風選機組合結構與工程設計圖之設計亦不相同,此有中興大學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興工字第○九三一二○○一七七號函所附之機鑑(93)字第○四三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稱已依楊授松教授之設計圖施工云云,亦不可採。嗣鑑定結果送院後,被告復稱原設計圖設計有部分錯誤,被告於施作過程發現向林美霞、乙○○反應,經林美霞、乙○○二人與設計人楊授松研討後指示被告修改,被告既係承受前手奈鋁公司之權利義務,關於設計圖修改之事,自不得有任何異議云云。惟被告於系爭風選機鑑定前均未提及工程設計圖有變更之情事,此有被告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憑,且鑑定之工程設計圖是經兩造所確認,而於鑑定完成後,被告始稱設計圖有變更云云,其所稱實無可採。況依被告所舉證人甲○○、乙○○雖到庭證稱設計圖有變更等語,然證人甲○○無法確認設計圖如何變更,證人乙○○所陳述變更部分,已與鑑定報告所述系爭風選機與設計圖不同之處,非全部相同,且證人乙○○亦無法證明最後係依何張設計圖施工,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是縱有修正,被告亦無法證明,原設計圖作何修正,被告有依修正後之設計圖施工,而被告亦末請求通知設計人楊授松教授到庭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按修正後之設計圖施工,則被告稱其已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一節,亦無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除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契轉時,具有其所擔保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風選機,因未依兩造所約定之依楊授松教授之設圖施工,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且亦缺乏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依設計圖施工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令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而本件風選機已乏交易目的所冀之風選功能,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所收受,此有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六號及收件回件存卷可證,則兩造間就系爭風選機之買賣關係,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買賣價金即四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風選機,該風選機未具通常效用、減低品質,且並未具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依楊授松教授施工之品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買賣價金即四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
~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