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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告
力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七三四之一、七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上鋼架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代表乙○○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七三四之一、七三四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獨立別墅一棟,工程總價為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原告即支付被告訂金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起訴狀載為七十七萬五千元,應係誤繕),被告明知本件工程係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應依內政部訂定「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規定」及臺中縣政府訂定「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辦理,被告竟未依繪製原圖施作,亦不符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執照圖及結構,施工品質低劣,結構不符被告所提供型錄「耐震度八級以上」之保證,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實地勘查認定整體結構不安全,宜拆除重建,被告顯違合約,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委由洪崇欽律師以臺中健行郵局第二七六之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補正未予置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再委請洪崇欽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二二一四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工程合約」,命被告恢復原狀並返還所收定金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被告仍不理會,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係採統包方式,依合約書第四條工程項目包括「設計規劃、施工、建材及內部經典裝潢等」,故建築師聘用、建築圖設計規劃及申請建築執照、申報開工等均為被告責任。證人乙○○經被告授權代表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應負承攬關係責任。被告未依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執照圖面施作,亦未依法申報開工,應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乙○○代表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乙○○未交被告用印完成契約,亦未交付原告,兩造間承攬關係顯有瑕疵,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工程合約書為被告否認,兩造承攬關係已有存疑。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工程合約書正本一份、繳款狀況表一件、被告型錄二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份、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偵訊筆錄各二件、臺中縣政府函一紙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二號詐欺案件卷宗,暨聲請訊問證人乙○○、函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該份合約書係偽造,被告只承認伊自己當庭提出之契約書,合約是乙○○與對方寫好後才寄至公司蓋章。本件並非被告找人設計施工。被告有派業務人員在現場,當時謝其安建築師給被告人員一份施工圖。被告只收到簽約金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原告表示等貸款撥款後即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被告也同意,但仍未收到錢。

㈡本件工程款只有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原告主張多出之工程款係乙○○與原告偽造合約所載,是要向銀行提高貸款才偽造。被告依據八十九年四月間謝其安建築師施工圖施作,該施工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二號詐欺案件扣案中。本件工程因原告催趕很急,故一直未報開工,且九二一暫行條例允許可至九十二年四月再申報,後來要報開工,原告又不允許。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工程合約書、九二一震災重建建築物概要報備表、存證信函、請款估價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四門分行函調原告辦理輔購住宅貸款資料,暨聲請訊問證人謝其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二號(含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0號)詐欺案件卷宗。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㈡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被告並已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鋼骨結構物。

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工程合約書,均由乙○○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

㈣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原告訂金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㈤工程已完成至第三期骨架工程。

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去函催告被告補正,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去函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被告均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

㈦本件尚未申報開工。

二、本件爭點:

㈠本件總工程款為何?原告主張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被告抗辯為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㈡兩造上開二份工程合約是否均成立生效?原告主張是;被告抗辯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契約係偽造。

㈢被告有無保證興建之房屋耐震度為八級以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卷附目錄保證;被告抗辯係授權乙○○以卷附目錄為準與原告簽約,但乙○○如何向原告保證,被告不知情。

㈣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原告主張應依台中縣政府建築執照所核定圖面施工(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0號卷附);被告抗辯依謝其安建築師於八十九年四月份交予被告之施工圖(已呈檢察官,但未附於上開偵查卷內。經本院提示該卷宗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檢視結果,該圖確未在卷內)。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解約不合法。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惟該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係指「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始有其適用。原告既認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而違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與該條文要件不符,且該規定亦非解除契約之依據,原告恐係誤引法條。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工程有瑕疵,可予補正或可拆除重作,非特定給付,按諸社會通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查兩造所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工程合約書內容,除第五條工程總價前者為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後者為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第七條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之完工天數,前者為九十天,後者為一百天,第十六條合意管轄法院,前者為本院,後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其餘條文均相同,其中被告應履行之債務,更無特定給付而為他人無法替代者。況原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已完成部分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結果,係認本件工程有未依圖施工、組裝錯誤等瑕疵,建議宜拆除重作,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可據,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上瑕疵應予重作之情為真,亦非給付不能,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鋼架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返還原告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上開爭點,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乃不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黃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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