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元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素有業務往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數位監控卡、數位遙控器等電腦零組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就被告主張前開貨款已經雙方和解而消滅部分答辯如下: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公司業務員戴鈺惇簽立和解契約書,但該契約書內容係因被告為支付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之貨款,而簽發支票交原告收執,但該支票未能兌現,才就該支票債務成立和解。本件請求是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的貨款,所以該和解內容與本件請求無關。

三、證據:提出銷退貨明細日報表一份,銷貨單及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八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料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間,確實積欠原告貨款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未清償,但這部分之貨款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和解了,該和解契內容是針對未兌現之票款及所有未收款,全部貨款以二點五折清償,且被告已依和解契約履行,所以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貨款債務的存在。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及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鈺惇、林圓。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公司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登記解散,但未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在清算範圍內,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向原告訂購數位監控卡等貨品,貨款共計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辯論筆錄第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系爭貨款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和解,並提出和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雖不否認該和解契約書及支票之真正,但抗辯此和解契約與本件貨款無關。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業經和解而消滅?經查: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之貨款結算、支付貨款方式為當月購買貨物,在送貨後下個月結算,結算時開立票期二個月的遠期支票支付等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和解書上所載支票(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票號LB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下稱系爭支票),由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依前開兩造約定支付貨款方式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中旬之前的貨款,而非本件原告請求之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貨款。

(二)證人戴鈺惇證稱:系爭支票退票後,甲○要求和解,要我們將系爭支票抽回,甲○說要用三十六萬元來和解,我們評估對方已經退票只有同意,在我們和解的時候被告還有欠我們另一筆貨款,該筆貨款還來不及請他們簽發支票,因為結算時間還沒到。和解當時我們也有提到要針對這筆貨款來談,但甲○說他沒有錢了,無法處理。(法官問:本件和解有無及於另一筆貨款?)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前言固載稱:「茲就票款以(係「與」之誤)未收款和解事宜訂立本契約。第一項:甲方(即原告)持有乙方(即被告)簽發支票一張(即系爭支票)。甲方同意依本和解契約之條款履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和解契約之內容可知,和解事項並未將本件貨款載明,足證係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和解內容。況依本和解書內容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僅為:乙方(即被告)清償全部款項時,甲方應返還系爭支票,並未有就本件貨款請求權為拋棄或不得請求之表示,是依契約書之文義可知,和解內容並未含本件貨款。

(四)證人林圓雖證稱:當時他們說支票、未收款用二成半來和解,當場我是聽他們說所有的未收款也一起和解等語。但依前開說明此和解書之文義並未談及本件未收款,且依證人戴鈺惇之證詞可知,本件未收款尚未結算,確定金額多少未明,況查此和解書第一項所載被告未兌現之支票款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原告同意以三十六萬元和解,已有相當程度之退讓,且查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債權既已載明於和解契約書,本件債權達一百零二萬餘元卻未載入契約內容,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證人林圓所述有上述之瑕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貨款業經和解而消滅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前開和解書之內容不含本件貨款債權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