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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呂太郎賴秀雯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草鞋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成功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吉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鳳凰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草鞋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成功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吉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鳳凰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草鞋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成功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吉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鳳凰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接獲訴外人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通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樂涼餐廳參加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並在未詳查情況下,在開會地點備置之簽到簿五份(含被告四家公司在內)上簽名,嗣該次股東常會在已達開會法定股數下進行,會中並決議被告等四家公司解散議案,經到場出席股東表決通過。惟被告等四家公司於該日所為之公司解散決議,並非經由該四家公司之董事會召集,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無效,致原告權益遭受侵害,原告曾發函請求被告說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東會會議手冊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當初開會現場並沒有人反對,原告較難溝通,其餘認諾原告之聲明。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樂涼餐廳參加訴外人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召開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在未詳查情況下,在開會地點備置之簽到簿五份(含被告四家公司在內)上簽名,嗣該次股東常會在已達開會法定股數下進行,會中並決議被告等四家公司解散議案,經到場出席股東表決通過。惟被告等四家公司於該日所為之公司解散決議,並非經由該四家公司之董事會召集,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無效,致原告權益遭受侵害,原告曾發函請求被告說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被告則以:當初開會現場並沒有人反對,原告較難溝通,其餘認諾原告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於起訴前,就上開股東會是否無效,既有爭議,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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