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楨 送達代收人 王俊文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 字第九四○號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新台幣二十 五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 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茲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對其餘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案外人李春真即金信行、胡勝喜所擔保之請求,業依督 促程序,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八八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其聲請返還擔 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