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國楨
- 送達代收人
- 王俊文
- 相對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四○號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茲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其餘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案外人李春真即金信行、胡勝喜所擔保之請求,業依督促程序,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八八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