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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
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首亞經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亞聯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返還擔保金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四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七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五號(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聲請人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查,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上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准予公示送達,又經本院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乙○○並非本件提存物之之供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列該二人為相對人,顯有違誤,應予駁回,惟並不影響本件擔保金之返還,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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