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首亞經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亞聯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 予返還。 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返還擔保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 、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四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七號、九十三年度聲 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五號(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聲 請人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查,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上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 一五六號准予公示送達,又經本院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 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乙○○並非本件提存物之之供擔保 利益人,聲請人列該二人為相對人,顯有違誤,應予駁回,惟並不影響本件擔保 金之返還,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