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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
南投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律師
相對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為擔保金(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三○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歷審、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黃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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