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駕駛源昌貨運行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號碼:0五 一七0二A一一0二六)之IN─五七六號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一日,行經台南縣玉井鄉台八四線二六.五公里處,因酗酒(酒測值一. 三五mg/ l)而追撞他車,致其車上乘客甲○○重傷成殘。茲因被保險人前來 原告處申請前揭強制保險理賠,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三條、強制汽車責任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 之規定,直接給付被害人醫療給付及第五級殘廢給付共九十五萬元。被告因酒醉 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依法賠付保險金 後得向被告求償,為此乃提起本訴。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時未包括強制汽車責任 險在內。又被告酒後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有百分之百過失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險證、保險條款各一件(均正本)、汽車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 收據、健保明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籍資料查詢表、催告函、回執各一件 、查詢紀錄三紙、診斷證明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理賠簽結作業表各二紙( 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玉井交流道發生車禍,導致甲○○受傷,被 告已賠償甲○○一百萬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求償。且原告賠償前都未通知被告 ,只通知要與其公司連絡,IN─五七六號車係被告所有,靠行在源昌汽車貨運 行,該貨運行小姐說賠償要貨運行印章,叫被告不必去。又本件車禍是因前面有 砂石車等紅燈,車體不清楚,等被告到達時已煞車不及由後追撞,後來砂石車也 跑了。甲○○是被告車上乘客,因為中間還坐一個人,甲○○不知道被告有喝酒 ,原告既已承保,就應負完全責任。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一二七二號損害賠償調解書審核事件、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被告公共危險罪案件卷宗, 並函南投縣政府查源昌汽車貨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經查,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IN─五七六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在台南縣玉井鄉台八四線二六.五公里處,因酒醉駕車追撞前車,致被告車上乘 客甲○○重傷成殘,乃由原告給付被害人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九十五萬元 ,另被告與甲○○並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甲○○一 百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核字第 一二七二號損害賠償調解書審核事件卷宗查核為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 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經被保險人允 許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被保險人係 指汽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同法第八條、第九條亦有明文。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 之立法目的,固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 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惟仍不失其保險特性,是除規定保險事故之受害 人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損害賠償外,另方面使加害人於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 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亦得在限定金額內免其責任,但因一般保險制度,保險人 對於被保險人之故意或惡意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毋庸賠付,因此將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被保險人之故意或惡意行為,仍要求保險人 賠付,然為減低道德危險,於被保險人兼加害人而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之特殊情形時,仍須負終局賠償責任,乃特別明文賦予保險人於對被害 人理賠後,得向兼加害人之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利。 三、查本件被保險車輛IN─五七六號大貨車,其所有權人為源昌汽車貨運行,被告 則係管理使用該被保險車輛之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所稱之被保險人,復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加害人。而被告肇事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 ,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公共危險 罪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檢測單可稽 。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就人之生理方面,如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一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本件被告肇 事時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自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酒醉」要件相當,是原告於賠付被害人甲○○保險金 九十五萬元後,依該條款規定,向被告即加害人追償該給付金額,自有所據。 四、又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明定不包括強制險在內乙節,有調解 筆錄及上開調解書審核事件卷宗可憑,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第二項 亦有相同約定。是被告給付甲○○之損害賠償金,既約定不包括強制保險金在內 ,被告以伊已給付賠款一百萬元,原告不得再向伊求償為辯,自無可採。 五、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 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前項給付,應於理賠申請案提出申請後五日內確定賠 償金額,並應於十日內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復有 明文。是被害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係直接請求權,並無相關規定或約 定,保險公司須先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給付保險金,該通知自非保險公司之 義務,被告以此為辯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