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 原告
- 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訴訟參加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高吉
- 訴訟代理人
- 蕭荃友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對被告所有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八0之二一號建物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八0之二一號建物,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由原告承攬,前開工程總價為八百六十萬元,期間被告因資金不足,給付工程款一再延宕,工程遲至八十九年底始完成驗收,兩造結算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五百一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外,共積欠原告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除於契約註明外,並由被告簽發本票兩紙交由原告收執,惟被告均未按期兌現上開二紙本票,被告之上開建物於九十二年間遭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原告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對被告上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上開建物經法院拍定、分配中,原告對被告所生之承攬債權,依法有法定抵押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業經被告認諾,原告係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且本票之交付係作為債權之證明,系爭承攬債權仍未受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有欠原告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沒有償還。
丙、訴訟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系爭建物已拍定並點交完畢,原告之訴已無確認利益,況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參與分配,其基於擔保物權優先債權已罹於普通債權,況承攬債權已因被告交付原告二紙本票而消滅。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九號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次按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再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八0之二一號建物,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由原告承攬,前開工程總價為八百六十萬元,除已付工程款五百一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外,共積欠原告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除於契約註明外,並由被告分別開立本票兩紙交由原告收執,被告均未按期兌現,原告上開房屋有法定抵押權之事實,被告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非不明確,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三個月期間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由第三人陳新得具狀買受後,定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分配,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就上開三百四十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參與分配,雖該分配表未將原告之上揭債權列入分配,原告亦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九號卷附卷足佐,是縱令被告之債權人即參加訴訟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原告之抵押權並對原告前開異議有反對表示,原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自應對反對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已具狀參加本件訴訟,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例意旨,本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參加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之不安狀態非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徐奇川
~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