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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塑膠工廠
法定代理人
王凱平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被告
農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程弘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向原告購買PE塑膠布(下稱系爭塑膠布),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及七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該兩批塑膠布均經被告收受,依約應於訂貨次月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及六月廿五日付款,詎被告遲未付款,迨至同年八月下旬,復以原告欲結束營業無法保固二年為由,要求就五月份所餘存貨解除契約,原告乃於同年九月二日,花費二萬三千元運費,僱車載回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公斤之塑膠布,折算價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是原告迄今尚有六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七元之貨款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解除契約時,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予返還,是被告於兩造合意解除部分之塑膠布買賣契約後,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應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所受領之塑膠布送回被告處所,然因被告未履行,原告乃僱用高雄市九如通運有限公司將餘存之塑膠布載回,則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支出運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支出運費二萬三千元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出售予證人戊○○等十二人之PE薄膜係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塑膠膜,蓋其上並無印製係由原告生產之標示,且縱認該等PE塑膠膜為原告生產交付者,然被告並未表示其所購系爭塑膠膜之用途為何,亦不能將系爭薄膜蓋在農田發生裂縫之責任歸咎原告,尤其塑膠薄膜厚薄規格甚多,被告所訂PE塑膠薄膜之厚薄為0.15m/m,兩造並未約定係使用於農田,原告亦未保證可使用於農田作為防風罩,被告出售後發生製開情事,亦係其所訂之塑膠薄膜過薄所致,並非當然係原告所售產品不良,至被告主張原告之交製單有「PS此次訂單客戶反應塑膠膜由摺痕線直線裂開」等語,惟此段字句究指何次之交付?該次訂貨既在訂貨階段,何能發現客戶係為系爭塑膠膜反映。又被告於原告交付塑膠膜後,既未依民法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驗,迨至農民使用數日,亦未向原告主張,且原告交付之貨品如確有瑕疵,為何不與所剩之塑膠布一併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退回,足證被告所辯虛妄不實。

(二)再者,證人戊○○等人並未要求被告全部或一部賠付或拒付貨款,可見被告並無損失或喪失利益,被告主張之瑕疵數量、重量,原告均否認。至被告主張其以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埔里郵局第八十九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瑕疵情形,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且該函係被告主張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交付之塑膠薄膜,並非指訴內九十二年間交貨之薄膜,亦與本案無關。

(三)縱認原告交付之系爭塑膠布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關於被告所受損害之計算,亦不能以其出售之單價每公斤七十元為準,蓋該價格包含被告之利潤,而應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成本單價即每公斤四十七點五元為據,始為合理。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塑膠膜一批,而原告所交付之塑膠膜,因均包裝成捲筒狀,每支且重約八十公斤,長度超過一百公尺,寬度由二.一公尺至七.三公尺不等,無法逐一當場開拆檢查,被告並於收到該批塑膠膜後,陸續將之銷售予農民,用以披覆在農田上方作為防風罩使用,詎被告售出系爭塑膠膜未久,即陸續有客戶反應該批塑膠膜極易由摺痕處沿摺痕裂開,致無法有效防風,被告派員前往農地查看,發現確有上開情狀,且因原告所供給之PE塑膠膜前即有類似情形,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訂貨單中將上開瑕疵情形通知原告,要求改善,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交製單中亦載有「PS此次訂單客戶反應塑膠膜由摺痕直線裂開。」等文字,足徵被告確於發現瑕疵後,於法定期間將瑕疵情形通知原告,豈料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交付之系爭塑膠膜,仍出現相同之瑕疵,顯然具有無法達成其效用之瑕疵,原告之給付為未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並因之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就遭反應有瑕疵部分,對如附表所示客戶另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塑膠膜以為賠償,所補正之瑕疵數量高達四千二百九十二點五公斤,而被告係以每公斤七十元出售予附表所示客戶,則被告因原告所交付塑膠之瑕疵,至少即受有三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之損害(計算式:4,292.5公斤×70元=300,475元)。被告於發現系爭塑膠膜具有前述嚴重瑕疵致無法達成預定之遮風效用後,旋即通知原告改善,但無效果,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再次說明瑕疵情形,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被告為處理具瑕疵之系爭塑膠膜而支出聘用工人工資、塑膠膜之材料費用,並受有利潤之損失,姑不論雇用工人之工資,即使僅就為修補瑕疵更換塑膠膜之材料而言,被告亦受有上開損害,此係肇因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對原告即有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得請求原告給付三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以填補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上開數額與原告請求之六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七元貨款互為抵銷。

二、兩造雖合意解除部分貨品之買賣契約,然原告並未主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塑膠膜,反而自行雇用車輛至被告處運回系爭塑膠膜,顯原告係欲自行負擔運費而為上開行為,且關於系爭塑膠膜之買賣,一向由原告負擔運費,將被告所訂購之塑膠膜運送至被告處所,即清償地係在被告處所,則解除契約後,被告於受領標的物地將系爭塑膠膜返還原告,應即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況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運回系爭塑膠膜之運送費用,惟本件係肇因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發生被告解除契約之情事,原告因行使解除權而致依法須負擔系爭PE塑膠膜之運送費用,係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該項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塑膠布二批,價金分別為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及七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原告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及六月六、八日交付該兩批塑膠布,嗣兩造合意解除部分貨品之買賣契約,由原告於同年九月二日,以二萬三千元運費,僱用高雄市九如通運有限公司載回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公斤之系爭塑膠布,折算價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被告尚有貨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簡便行文表二件、產品撥運憑單三件、交製單二件、訂貨單二件、折讓證明單一件及統一發票一件(均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仍有給付上開未付貨款義務,及兩造解除部分買賣標的契約後,被告負有將所受領之塑膠布送回被告處所義務,卻由原告支付運費二萬三千元,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所在,乃:(一)原告交付之系爭塑膠布是否具有瑕疵,致被告遭如附件所示客戶請求補正瑕疵受有損害,而得據以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二)被告是否負有將所受領之塑膠布送回被告處所之義務?

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一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

(一)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塑膠布,具有由摺痕處沿摺痕裂開之瑕疵,致客戶即證人戊○○、己○○、袁清碧、朱忠信、蔡佶樺即蔡南耀、朱玟嘉、辛○○、庚○○、廖啟述等九人向之請求另補正如附件所示重量之系爭塑膠布等情,其中除證人朱忠信補正之數量應為三百九十八公斤,被告誤為四百七十九公斤外,其餘事實有卷附之照片三十九幀、經上開證人簽收之清單十二件為證,且均經證人九人到庭結證屬實在卷,原告就此雖辯以:被告出售證人之PE薄膜並未印製由原告生產,不能證明係原告交付者等語。然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貨品內部交製單,其備註欄載第二點記載:「噴字:LOON GEN HIGH CLASS PE FILM」等文字,顯被告要求原告於其所訂購之塑膠布上噴打上開文字,而被告提出之照片,其上即有噴打上開英文字者,且經當庭提示該照片,證人戊○○、己○○、辛○○、廖述啟等人均證稱渠等所購之塑膠布上亦有相同之英文標示,足見被告主張其出售證人之塑膠布係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塑膠布,應屬非虛,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原告雖另以:縱認該等PE塑膠膜為原告生產交付者,但兩造並未約定將系爭塑膠膜使用於農田防風,原告亦未作此保證,自不能歸責原告等語,惟參以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交製單,其上確載有「特別注意品質 PS:此次訂單客戶反應塑膠膜由摺痕線直線裂開。」等文字,足徵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貨品,確實不應有自摺痕線裂開之狀況,否則原告何需自行在其交製單上特別作此品質之要求,而本件證人所購得之系爭塑膠布均係用於披覆在農田上方作為防風罩使用,該等塑膠布一般正常狀況可使用一年半至二年,而證人所購系爭塑膠布則係在使用一個月至數月不等,即自摺痕處破裂,其中甚有於鋪設時,稍用力即自壓痕處分段裂開等情,業據證人九人結證在卷,足證原告生產之系爭塑膠布確有無法作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被告抗辯其因之遭證人戊○○、己○○、袁清碧、朱忠信、蔡佶樺即蔡南耀、朱玟嘉、辛○○、庚○○、廖啟述等九人請求補正計三千一百八十八點五公斤之塑膠布,受有損害,自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其亦遭客戶丙○○、丁○○、阮錦鐘請求瑕疵補正部分,證人丙○○證稱:卷附之清單雖係其所簽,但被告事實上並未交付,亦未幫其換塑膠膜等語,另證人丁○○、阮錦鐘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自無法證明被告確因之受有損害,該部分之抗辯,即乏其據。

(二)被告雖主張應以其出售證人之售價即每公斤七十元計算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乃分別以每公斤四十九點八及四十七點五之單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塑膠布,有卷附之交製單可參,於計算被告損害時,自應以被告之成本價格計算,始符合損害填補之原則,被告就此雖抗辯:伊如出售該等貨品,將會獲得利潤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其補正予證人之系爭塑膠布,原欲出售他人,因用以補正瑕疵,致喪失可得獲取之利潤,自不能逕將利潤部分計入損害,自應以成本價格作為計算標準,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平均價格應為每公斤四十八點六五元(49.8+47.5/2 ),從而,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所受之損害為一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3,188.5*48.65),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可採。

(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一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可採,則與原告對被告之六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七元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

三、被告受有免於支付二萬三千元運費之不當得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日間合意就部分系爭塑膠布解除契約,並已折算價款,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將已受領經解除契約之系爭塑膠布返還原告之義務,而此一返還義務係契約解除後新發生者,與原契約之義務自有不同,則縱原契約之履行定有清償地,並非當然適用於契約解除後所發生義務之履,是關於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塑膠布之義務,其清償地仍應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原告之住所地為之,亦即,被告負有將所受領之系爭塑膠布送回原告處所之義務,而本件解除契約後,系爭塑膠布係由原告支付運費運回,亦如前述,被告即因之受有免於支付運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運費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萬三千元,亦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係欲自行負擔運費而為上開行為,且本件係肇因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發生被告解除契約情事,該運送費用係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以,被告就所辯原告係自願負擔該運費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自無足採,且本件解除契約部分,係兩造合意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尚非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被告據以主張運費應由原告負擔,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元之不當得利,共計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補正瑕疵數量一.戊○○     313.5公斤二.丙○○237
   公斤三.己○○          625公斤四.袁清碧          157公斤五.朱忠信
             479公斤六.蔡佶樺即蔡南耀  116公斤七.丁○○545公斤八.阮
   錦鐘     241公斤九.朱玟嘉          317公斤十.辛○○
   393.5公斤十一.庚○○     397.5公斤十二.廖啟述     471公
   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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