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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及關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之理由欄六(三)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以月薪八千元為計算基礎,其二十八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式:8000X12=960000,96000X17.0000000=000000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以月薪八千元為計算基礎,其二十八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八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五元(計算式:8000X12=960000 ,96000X17.0000000x50%=85461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理由欄七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式:[66000+0000000+0000000]x7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計算式:[66000+854615+0000000]x70%=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理由欄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十一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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