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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徐奇川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被  告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賴麗春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相對人之商標專用權,雖經該局駁回,但經聲請人訴願後,已由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撤銷原處分,在該案評定確定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固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然該條規定係為避免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如前項行政處分之尚未繫屬行政法院審理,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有關商標權相關之程序所為規範,如商標法別有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而在商標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評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訴訟繫屬後,始申請評定該商標專用權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相對人之商標專用權,復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四)智0九四字第0九四八0二五四二一0號函附卷足佐,聲請人前依商標法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已為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裁定駁回在案。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認聲請人之申請評定案原為不成立,嗣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該局於六月十五日分案後,迄今尚未為適當處分,亦有該局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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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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