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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請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辛○○○

      己○○

      庚○○

      丁○○

      戊○○

      壬○○○○○○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三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三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各一件,同意書、南投縣埔里及水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七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及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三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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