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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
秉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聖禾企業整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00元,聲請就相對人持有9張支票為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支票返還聲請人,而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並於94年9月2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35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01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書、93年度執全字第371號函文及通知等影本各1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回執2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為假處分而提供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01號、93年度存字第493號、93年度執全字第371號卷宗審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民事事件繫屬本院,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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