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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告
樺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樺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昌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工廠內操作壓光機時,遭機器捲入右手臂,當場受有嚴重傷害,導致右手臂殘廢。被告樺昌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樺昌公司所應負擔之補償費如下:

⑴工資補償,以原告每日日薪一千零八十一元計算,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迄提起本訴之日之治療期間計五百零四日止,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為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

⑵殘廢補償:原告為第六級殘廢,得請求五百四十日加計百分之五十即八百十日之殘廢補償,每日以一千零八十一元計,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元。

(二)本件被告樺昌公司並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又未實施勞工安全訓練,自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樺昌公司賠償損害,又被告乙○○為樺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負有使公司設備符合安全衛生法令之義務,竟未注意及此,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乙○○自應與樺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⑴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事故為第六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七六.九。又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事故發生起算至其六十歲退休時,尚有三十年又一月之工作時間,原告年薪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即月薪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原告受有五百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殘,人生頓失希望,所受折磨難以言喻,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

⑶計原告損害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係九十一年九月到被告公司(被告九十二年初又改組)上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其中所稱「最近一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原領工資為事發前一月即九十二年十月之月薪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原領每日工資為一千零八十一元計算,應屬有據。再原告受有殘廢等級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殘廢,但受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殘廢,符合第十三等級殘廢,依法應再升一級,即適用第六級殘廢給付,得請求八百十天工資補償給付。

(四)本件被告所以職業災害導致殘廢,係因被告未設置安全措施、未依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等,原告職災當時,遭機器捲入手臂,現場甚至無人可以救援,導致原告手臂捲在機器中達數十分鐘,可見被告公司安全設備不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之保護他人法令已甚明顯。被告於系爭發生職業災害機器,在事發當時並未設置護圍等設施,勞動檢查所亦認為被告有違反相關法律。

(五)又系爭機器外之安全網、安全標示、及冷卻滾筒下方安全繩、使用手冊均為本件職災後始設置,更顯被告在事發當時違反法規,至於被告公司從未進行關於實施系爭機器之勞工安全訓練,更未進行預防災變訓練,對於系爭機器捲入點部分,並未設置安全設備,均有違反勞工法令,證人郭添成係被告樺昌公司之員工,顯係袒護被告樺昌公司,所證均與事實不合。

(六)本件事故,被告樺昌公司前支付原告慰問金五千元、薪資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薪資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元部分,原告均同意扣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災補償部分:

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原告原領工資為新台幣八百三十三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原領工資」指該勞工遭遇職災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其以月計者,以遭遇職災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生職災,而原告係月計工資,原領工資為八百三十三元。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起訴時計五○四日,被告不爭執。醫療期間工資補償應為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

⑵治療終止後之殘廢補償:原告因右上肢壓挫傷合併腋動脈栓塞、腔室症候群、右側臂神經叢傷害等遺存殘廢,經勞保局審查認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八項第七等級「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右上肢符合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狀態,是尚不能認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第八十二級之「一上肢喪失機能」等級)之給付標準,可請求四四0日之「平均工資」補償,再加計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五十,原告可請領之殘廢補償為六六0日平均工資。

⑶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定義,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九百五十五元。殘廢補償額為六十三萬零三百元。

⑷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災而致殘廢,依勞保條例發給之職災補償費,雇主自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件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已由勞保局領到傷害及殘廢給付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元,而本件事故,被告樺昌支付原告慰問金五千元及薪資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薪資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元部分,均應扣抵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額,核計後,被告應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補償費。

(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樺昌公司確已依勞工安全法規相關規定,提供符合案發當時安全標準之場地、機械供原告工作,並施以適當之教育訓練,乃原告自行工作違反安全衛生守則及壓光機操作手冊、壓光機作業標準,始生職災憾事,被告樺昌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除非雇主能證明無過失,否則應負賠償責任,是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此與雇主依勞基法規定之職災工資補償責任有間。本件被告樺昌公司就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原因,亦無因果關係,原告未依被告要求之程序作業,為職業災害發生之唯一原因,被告樺昌公司就本件職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存在。是被告樺昌公司自不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一百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被告樺昌公司亦得以原告已受領之勞保給付抵充賠償金額。另被告乙○○係被告樺昌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惟被告乙○○長年出國在外,實際上工廠事務之執行,設有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該主管須經受訓合格,始得任之,其有為樺昌公司執行及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則之義務,而單純出資並設置勞安主管之董事長,豈有更高於經受訓合格之勞安主管之注意能力與注意義務,若認被告樺昌公司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事務之執行層面,有何未符法令之問題,亦應由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負責。

(四)原告並未提出另受有身體皮膚排除功能喪失符合第十三級殘廢,應依勞保條例再升一等級(即適用第六級殘廢給付)給與殘廢給付之證據,是應依第七級殘廢標準,計算工資補償金額。現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確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委會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不得溯及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案發時適用。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樺昌公司期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被告樺昌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九八號工廠內操作壓光機時,遭機器捲入右手臂,當場受有傷害,致右手臂為第七級殘廢。又被告乙○○係被告樺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發生之職業災害係原告過失所致或被告樺昌公司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及未實施勞工安全訓練所致,被告樺昌公司是否須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損害額為何?。

三、關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條定有明文。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不以僱用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樺昌公司之廠房內操作壓光機時,遭機器捲入右手臂,當場受有傷害,致右手臂為殘廢,屬職業災害至明,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請求被告樺昌公司補償。

(二)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平均工資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⑵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原領九十二年十月份薪資為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依此計算每日工資為一千零八十一元,固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節本為證,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月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得之金額,已如上述,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為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明定,雖雇主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發給加班費,該超時加班部分並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賞,即非原領工資。又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份之薪資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加班費為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此有被告之製作之薪資表可佐(本院卷第一百十八頁參照),原告復未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原領工資應為每日八百三十三元{(00000-0000)/3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應以九十二年十月份實際薪資除以三十即每日以一千零八十一元計算,尚非有據,委無足取。再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起訴時計五百零四日期間之工資補償,被告對該期間不爭執(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參照),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為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833x504=149832)。

(三)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

⑴按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得按第六級給付標準,請五百四十日工資之補償,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加計百分之五十,故可請求八百十日,每日一千零八十一元計算,得請求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元之殘廢補償費,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殘廢情況,係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殘廢等級第七級,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又其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為殘廢等級第十三級,給付標準為六十日,是合計可領取七百五十日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保給殘字第0九四一00八三九00號函一紙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參照)。是原告主張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合計超過七百五十日部分,尚非可採。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該月之薪資為五千七百零三元,九十二年十月份薪資為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九十二年九月份之薪資為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九十二年七月份薪資為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九十二年六月份薪資為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該月份薪資為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平均工資為每日九百五十五元{(5703+33595+27339+16414+19352+33669+ 38735)/183=955,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計算書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參照),原告亦未爭執該平均工資之數額,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殘廢給付為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750x955=716250),至於原告主張以每日一千零八十一元計算,尚無有據,並不足採。

(四)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為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及殘廢補償為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然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工資及殘廢補償共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元,均屬職災補償,且保險費均為被告全額支付,同意扣抵,另被告因本件事故前支付原告慰問金五千元、薪資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薪資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原告亦均同意扣抵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扣除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

四、關於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賠償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而雇主就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謂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衛生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參照)。再按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另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已有該條文規定,是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開規定已為有效之法規,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修正時僅於同法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增訂:『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措施』,四十一條及七十八條並無修正,是被告抗辯稱上開條文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修正云云,不得溯及適用,顯有誤會。

(三)本件原告於操作壓光機時,於機器運轉中,進行置放穿導布,致壓傷右手等情,而生本件職災事故,為兩造所不爭,應為真實。而當時壓光機周邊未設置有明顯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且壓光機穿導織物之調整作業,勞工身體介入危險界限有導致危害者,未設置能使該機械停止運轉之連鎖裝置,又對於滾輾織物等具有捲入點之壓光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未設護圍、導輪等設備,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勞中檢字第0九四一0一二六七八號函文在卷足佐(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災害原因分析參照),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樺昌公司內壓光機於捲曲輪前有一緊急停止繩,於壓光輪前面也有停止繩,冷卻輪下方也有一停止繩。壓光輪操作面板上有一停止鈕,主機面板上有一停止鈕,展開輪上有一停止鈕,捲曲輪面板上有一停止鈕。運轉時只要拉停止繩或停止鈕,機器即停止運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五頁至二百零九頁參照),設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樺昌公司已有設置得於壓光機周邊設置能於緊急制動裝置,使原告身體介入危險界限時,即得令機器停止運轉,或於捲入點處設置護圍、導輪,以避免原告捲入,應當足能避免原告身體遭機器捲入致生之危害。故被告樺昌公司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止原告身體捲入機器而致遭受危險之措施,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發生之傷害即有過失,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光獲係被告樺昌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措施,其係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樺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光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⑴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為所受殘廢情況,係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殘廢等級第七級,又其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為殘廢等級第十三級,已如上述,而原告係從事體力勞動而產生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且殘廢等級第七級較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為十三級殘廢之較高,故本院認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應以其為殘廢第七等級為判斷標準,再兩造同意按曾隆興所著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依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八頁、十四頁參照)。而原告為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佐,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起算至其六十歲即一百二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退休時,尚有三十年又一月之工作時間,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應屬可採。又評價勞動能力之損害時,宜注意個人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較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評價殘存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以年薪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即每月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計算,惟該薪資係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份之薪資,但該資有包含當月之加班費,且原告受傷前六月之薪資均不同,已如上述,是以九十二年十月薪資做為原告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標準,是否允當,非無疑義。而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佐,本院認以該數額作為計算原告每月勞失勞動能力之收入標準,應屬允當。則原告請求三十三年又一個月,且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為四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28800×12×19.806087×69.2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三十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8800×

0.3773 58×69.21%=7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十四年第一月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0000000},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致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又其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又原告現年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僅二十六餘歲,受傷前一月領得薪資為三萬餘元,被告樺昌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億三千萬元,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可佐(本院卷七十四頁參照)。本院參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樺昌公司未依相關法規設置防止意外發生之安全設備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壓光機在導布階段,機器不得運轉,已據證人即被告樺昌公司廠務經理郭添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八頁參照),而原告係於機器運轉中,進行穿導布之工作,致右臂遭壓光機捲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予以核減被告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損害,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0000000+600000=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樺昌公司因本件事故前支付原告慰問金五千元、薪資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薪資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另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局之職災償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元部分,原告均同意扣抵,已如上述。經扣除後,總計為得請求之金額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0元,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九元,故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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