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被告
- 埔里甘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宏宸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戊○○與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
被告埔里甘泉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
被告宏宸貨運有限公司與乙○○○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訟救助,而上開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宸貨運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戊○○與甲○○負擔五十分之八,由被告埔里甘泉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二,其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戊○○與甲○○上訴部分,由原告戊○○與甲○○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埔里甘泉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關於被告宏宸貨運有限公司與乙○○○上訴部分,由被告宏宸貨運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825元;㈡第二審裁判費,包括原告戊○○與甲○○上訴部分之裁判費62,385元,及被告宏宸貨運有限公司與乙○○○上訴部分之裁判費25,408元。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計算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一)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44,642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44,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嗣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請求金額為5,490,269元,此部分金額之裁判費計55,450元,則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所產生之裁判費差額計12,375元(計算式:00000-00000=12375)應由原告戊○○與甲○○負擔。
(二)原告請求金額5,490,269元之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應由被告宏宸貨運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計11,090元(計算式:55450x 2/10=11090),應由原告戊○○與甲○○負擔五十分之八,計8,872元(計算式:55450x8/50=8872),應由埔里甘泉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二,計35,488元(計算式:55450x32/50=35488)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一)關於原告戊○○與甲○○上訴部分,其上訴利益為4,090,2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由原告戊○○與甲○○負擔五分之一,計12,477元(計算式:62385x1/5= 12477),由被告埔里甘泉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計49,908元(計算式:62385x4/5=49908)。
(二)關於被告宏宸貨運有限公司與乙○○○上訴部分,其上訴利益為1,606,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由被告宏宸貨運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擔,並已由被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