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乙○○民國87年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之父游阿煊為「朝陽工程行」之員工,朝陽工程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以朝陽工程行之員工共計二十四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團體傷害險,保險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被保險人游阿煊遭第三人李明容刺傷,緊急送醫治療一段期間後,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不幸死亡,原告為游阿煊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法係屬本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原告嗣後以受益人之身份,向被告公司申請上揭團體傷害險中關於一般意外死殘保險金一百萬元,詎竟遭被告公司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一百萬元。 三、本件被告依法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預收第一期保險費之日起)即開始對系爭保險契約負其保險責任。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時,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㈡本件要保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簽下要保契約之當日,立即繳交保險費予被告之業務員丁○○。是故,本件契約嗣後既經被告同意承保,依上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之保險責任,則應溯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換言之,本件發生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之保險事故,依法即屬被告應負之保險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負理賠之責,於法應屬有據。 四、退步言之,縱鈞院不採上揭見解,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生效時點」部分之條款,實有諸多於法未符之情事,茲說明於后: ㈠系爭要保書上關於「生效時點」之紀錄,並非要保人所填,亦與要保人之真意相違悖:本件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公司之埔里通訊處產險業務員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親自至「朝陽工程行」所招攬,朝陽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甲○○,於當時即明白以口頭告知丁○○,此份保險契約係要從「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故才於要保書上簽下「93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之字跡,至於生效時點方面,則係由被告公司或其業務員丁○○所蓋立,並非要保人所書立,更非要保人之真意,核與要保人無關。 ㈡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生效時點」方面,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查本份要保書,係業務員於招攬當日始提供給要保人填寫,事前並未給予要保人任何之審閱期間,且嗣後,要保人於書寫要保書後,即又立刻由業務員收回辦理,並未留下任何存底資料供要保人得於事後審閱,並確認保險契約之確切生效時點,是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關於此生效時點部分之契約條款,應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 ㈢系爭保險契約,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㈣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生效時點」之記載,顯然與一般人民之認知產生極大差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⒈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中,係將契約之生效時點記載為「二十四時」,故依被告之解釋,本件保險契約應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開始生效,而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為止。核被告關於此種契約起迄日及時間計算之方法,顯然與消費者會選擇在要保書上,直接將保險日期寫為某月之第一日之想法,相去甚遠! ⒉蓋一般消費者會選擇以某月之第一日即開始投保,其真意即係欲從該月之第一日之凌晨即令保險契約生效,否則,要保人根本無庸填上某月之第一日,而直接填上第二日之日期即可。 ⒊由上可知,被告關於生效時點之記載,顯然與一般人民之觀念無法相容,且被告係在完全未告知並提醒消費者之情形下,逕為此種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記載,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作法,依上揭規定,依法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在爭執並解釋此等定型化契約時,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始符法制。 ㈤被告在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上之記載,更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⒈如前所述,被告根本未留存任何要保書之存底資料,供要保人確認契約之生效時點。要保人嗣後唯一收到並留存者,僅為被告公司之後所寄發之保險費收據。該收據上載明之保險期間,明明就是「93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而非「93年7月2日至94年7月1日」,要保人如何得憑此唯一留存之資料,獲悉其契約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才開始生效? 2由上可知,被告在要保書上關於生效時點之記載,與其嗣後在保險收據上所記載之日期,確實有罔顧消費者權益而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依上揭規定,此部分條款之記載,依法係屬無效,縱非屬無效,在爭執並解釋此等定型化契約時,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始符法制。 參、證據:提出國泰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團體傷害險投保名冊、保險費收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被告公司函文(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李雅菁。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預收第一期保險費)即開始對系爭保險契約負保險責任云云。惟按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為人身保險之其中一種,與人壽保險尚屬有間,此觀之保險法第四章即對人身保險區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而傷害保險均係一年期保險亦無所稱第一期保險費之問題,故而原告稱本保險契約應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顯有誤解。 二、本件要保人保險費繳費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所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繳費並不可採,本件要保人保險費繳費日期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後,並無預收保費情況,亦不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依被告公司團體傷害保險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契約條款係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訂頒之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所定,其內容文字完全相同,故本條款之規定保險契約「生效時點」規定明確,並無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與一般人民之認知更不相關,且要保人並不是如原告所稱只有保費收據,此觀原告所提證據包括要保書、名冊即可證明。 四、本件要保書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止,且被告公司團體傷害保險第三條明訂:「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朝陽工程行並未對保險期間另有約定,保險期間應依要保書上記載之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起生效。被保險人游阿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遭訴外人李明容持銳利之金屬剪刀刺傷,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左下胸銳器穿刺胸腹部致消化道穿孔洩漏,引起腹膜炎致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保險人游阿煊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惟本件保險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起生效,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告自勿庸理賠。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收保費查詢電腦畫面、被告公司承保要保人朝陽工程行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保險單(以上均影本)及國泰產險團體傷害保險條款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鎮球,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依系爭保險傷害條款第三十一條,因本件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朝陽工程行及其負責人邱彥嵐係住於南投縣埔里鎮,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 ㈠原告之父親游阿煊係朝陽工程行之員工,朝陽工程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其員工二十四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一年期之團體傷害險,每人意外死殘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㈡被保險人游阿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遭訴外人李明容持銳利之金屬剪刀刺傷,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左下胸銳器穿刺胸腹部致消化道穿孔洩漏,引起腹膜炎致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㈢被保險人游阿煊之法定繼承人只有原告一人。 ㈣對於被告提出之團體傷害保險條款,兩造不爭執。 ㈤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遭被告拒絕。 ㈥系爭保險契約是團體傷害險,並非人壽保險。 二、被告並不否認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惟拒絕給付保險金,辯稱:被保險人游阿煊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惟本件保險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起生效,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告勿庸理賠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何時起生效?㈡、被保險人游阿煊是否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何時起生效? ㈠經查,保險法第四章將人身保險區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四種不同類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該規定於人壽保險始有其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是屬於團體傷害險,並非人壽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系爭保險契約自不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且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始繳交全部之保費完畢,業經證人李雅菁、丁○○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預收第一期保險費之日起)即開始對系爭保險契約負其保險責任等語,核無可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朝陽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邱彥嵐,朝陽工程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本件要保時,係授權由負責人邱彥嵐之配偶李雅菁與被告公司業務員丁○○接洽,系爭保險要保書並非由李雅菁填寫,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之名稱、住所、負責人、經營業務種類、危險分類欄係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丁○○代為填寫後,再由李雅菁於要保書上蓋用朝陽工程行及邱彥嵐之印文,李雅菁於蓋用印文之時,要保書上尚未記載保險期間等情,業據證人李雅菁證述明確,另證人丁○○到庭證稱:系爭保險要保書是由其填載,其全部載好才拿給李雅菁蓋章等語,足見對於證人李雅菁於要保書上蓋章時,要保書上是否已填載保險期間乙節,證人李雅菁、丁○○所證述之內容互有差異,縱使認為證人李雅菁於要保書上蓋章時已有填寫保險期間,惟被告之業務員丁○○既代要保人填寫要保書,則其代填之保險期間生效時點仍不得與要保人投保之真意相違背。 ㈢系爭要保書上保險期間雖記載「自93年7月1日24時起」,惟證人李雅菁當時對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丁○○說明係要從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起生效等情,業據證人李雅菁證述屬實,另證人丁○○到庭證稱:「我們講好是93年7月1日生效」、「他(即李雅菁)跟我說從93年7月1日生效,沒有說要從7月1日凌晨起生效。」、「(法官問:李雅菁說要從93年7 月1日起生效,妳是否瞭解李雅菁當時之真意?)她的意 思應是93年7月1日要生效。」等語,足認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丁○○已清楚知悉要保人投保之真意,保險期間是要從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㈣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自93年7月1日24時起」,證人丁○○證稱:依此種寫法是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起才生效等語,足認系爭要保書上保險期間記載「自93年7 月1日24時起」,核與要保人投保之真意不符。又證人丁○ ○嗣後證稱:「(法官問:妳是否有對李雅菁說保險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開始生效之真意為何?)有說明,講是凌晨以後生效,即93年7月1日24時生效。」等語,惟證人丁○○此部分所為之證詞,與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復參以證人丁○○係受僱於被告,其如明知要保人投保之真意與要保書記載之保險期間不符,竟疏未注意而發生錯誤,有可能因違背勞工之誠信忠實義務,將來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任之虞,且可能危及工作,故證人丁○○在工作壓力之情況下,有無迴護自己及被告之可能,即有可疑,證人丁○○此部分所證自難予採信。 ㈤又要保人朝陽工程行及其授權代理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李雅菁並非從事或習知保險業務之人,對保險公司所列之保險條款並不一定知悉,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民眾大多數均會認為始日是從該日之凌晨即起算生效,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記載:「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足見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期間始日之起算點是從午夜十二時起算未必知悉,反之,身為保險業務員之丁○○,對於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期間始日起算點之定義,理應較要保人熟稔,據證人丁○○證稱:其沒有依照保險條款另外向要保人說明,僅依要保書格式填寫等語,是被告之業務員丁○○於要保人投保時既未向要保人說明系爭保險期間始日之起算點是從午夜十二時起算,自不得徒憑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自93年7月1日24時起」,即認為要保人對於保險期間之起算生效時點已合意變更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起生效。是本院認為證人丁○○或因疏忽,而未於前述要保書上填載要保人投保真意之保險期間之可能性,顯較要保人同意變更保險期間起算日之可能性為大,被告辯稱:系爭保險之期間應自要保書上記載之期間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起生效等語,尚非可採。綜合以上各情,自應認證人李雅菁之證詞較為可採。 ㈥本件應再予探討者,係要保人以言詞就其欲投保之保險期間告知被告業務員丁○○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均係藉包含丁○○在內之保險業務員,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招攬人民投保之範疇,丁○○係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故丁○○雖非被告之代理人,惟已屬民法債編中之「使用人」概念。被告之業務員丁○○出面與要保人朝陽工程行訂約,其於招攬系爭保險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保險人即被告。系爭保險要保書之保險期間既係由被告業務員丁○○代為填載,則關於被告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另斟酌現代一般人民在保險之招攬過程中,要保人通常僅與向其招攬之業務員有所接觸,根本無緣得見保險公司之代表人、經理人或經理人,且系爭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之危險情況並非祗有身體狀況而已,舉凡要保人經營業務種類、保險期間之起算日等皆是,凡此均由業務員自要保人處調查得知,故考量社會現況之必要性而言,自應賦予業務員有受告知之受領權。準此,李雅菁代理要保人朝陽工程行為要保時,曾以言詞告知保險期間要從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之事實予丁○○知悉,於社會現況之必要性觀之,應認丁○○有受領告知之權限,僅因丁○○之疏失,而未於要保書上據實填載要保人欲投保之保險期間,致被告未能知悉,在此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使被告就其使用人丁○○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易言之,被告公司業務員丁○○知悉有關要保人欲投保之保險期間之情事,視同被告知悉上開情事。 ㈦另從風險控管之角度觀察,被告乃設立數十年具有相當規模之保險公司,於平日教育及考核業務員時,理應強力灌輸業務員應確認投保客戶之真意始據以填寫要保書之觀念,以杜絕業務員為取得佣金而未告知投保客戶相關保險條款,此種由被告以內部控管之事項,顯較被告僅於要保書上以小字記載「24時起」之字樣,更具效率及實益性。被告不為上開風險控管措施,於業務員違反要保人投保之真意時,要求由要保人承擔業務員不實填載之風險,誠非屬公平。 ㈧綜上所述,李雅菁代理要保人朝陽工程行為要保時,已以言詞就保險期間之生效日係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告知被告之業務員丁○○,視同被告業已知悉,應認系爭保險之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起即生效,則被告辯稱:本件保險期間應依要保書記載之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起生效等語,即非正當,難予採取。 四、被保險人游阿煊是否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被保險人游阿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遭訴外人李明容持銳利之金屬剪刀刺傷,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左下胸銳器穿刺胸腹部致消化道穿孔洩漏,引起腹膜炎致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李明容因傷害被保險人游阿煊之身體,因而致被保險人游阿煊死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為憑,系爭保險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已如前述,應認被保險人游阿煊係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五、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游阿煊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法係屬本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遭被告拒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保險人游阿煊既係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