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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9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勤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民國36年5月27日生)自76年6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嗣於91年6月10日因公受有「腰挫傷、右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囑咐原告暫時在家療傷,詎於92年1月17日即藉故將原告解僱,並強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遷出,且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

(二)兩造曾於92年5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協調未果,然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兩造對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無爭執,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以每月薪資16,076元計算,共計53,508元(計算式:16076x15x2+160763=53508)。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每日薪資530元,每月工作30天,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薪資係匯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二)原告於90年12月薪資為16,430 元,91年1月薪資為16,430元,91年2月薪資為14,840元,91年3月薪資為16,430元,91年4月薪資為15,900元,91年5月薪資為16,430元,故6個月平均薪資為16,076元。

四、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76年6月16日起至91年4月止任職被告公司,且原告於91年4月僅工作3天,以後就沒有來工作。而關於原告任職期間薪資乃自被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二)至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資方表明92年1月17日起已離職」,乃以退保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考勤表10件、薪資明細影本7件、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影本6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檢送兩造設於該行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36年5月27日生)自76年6月16日起至92年1月17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且其於90年12月至91年5月之平均薪資為16,076元,爰依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3,5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4月僅工作3天,以後就沒有來工作,至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資方表明92年1月17日起離職」,乃以退保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民國36年5月27日生,自76年6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期間薪資乃自被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7日將其解僱等情,固提出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固然記載:資方(指被告)表示甲○○於92年1月自動要求退出勞健保,並無條件辭職轉往別家公司上班,甲○○自92年1月17日起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及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固然記載:被告公司於92年1月17日辦理原告勞工保險之退保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僅工作到91年6月15日,之後沒有再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自難僅據上開會議紀錄及投保資料表逕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2年1月17日始為終止。

(二)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然記載:被告於91年2至12月給付原告薪資總額為177,385元等情。然原告於94年11月24日民事更正聲請狀自承其91年1月薪資為16,430元、91年2月薪資為14,840元、91年3月薪資為16,430元、91年4月薪資為15,900元、91年5月薪資為16,43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據上開原告自承91年間薪資數額及工作天數,原告於91年間應領薪資數額充其量僅87,980元(計算式:16430+14840+16430+15900+16430+530x15=87980),顯與上開扣繳憑單所載薪資給付總額不符。參以,依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4年12月23日(94)一屯字第0497號函檢送原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記載:該帳戶自91年1至12月僅存入8筆款項共計82,907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亦與上開扣繳憑單所載薪資給付總額不符。自難僅據上開扣繳憑單逕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迄至91年12月間仍繼續存在。

(三)證人即被告總務許秀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63年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目前擔任總務,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按日計算,每日530元,原告於91年4月間只做了3天,之後沒有再來工作,伊有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沒有空,勞保要暫寄在公司,因原告之勞健保尚由被告公司投保,伊曾詢問原告願否讓被告公司報勞保最低薪資16,500元,原告有同意,所以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記載2至12月薪資,然被告公司實際上只有給付原告有來工作的薪資,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薪資,係自被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於92年1月16日伊曾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原告已滿55歲,勞保可以辦退休,被告不可能一直讓其勞保寄在公司,原告就說要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經核上證詞關於原告於91年4月間工作天數及被告辦理退保情形,與被告所提考勤表及原告所提上開投保資料表記載內容相符,尚堪採信。

(四)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4月間僅工作3天,以後就沒有來工作等語,尚堪採信,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1年4月間終止,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7日將其解僱云云,尚非可採。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查原告係民國36年5月27日生,其自76年6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1年4月間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原告尚未年滿55歲,且其工作亦尚未滿15年,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3,5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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