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號
- 原告
- 李友銘即泰祥木材行
- 訴訟代理人
- 胡昇寶律師
- 被告
- 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朱文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瑾瑜律師
李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分別委託原告施作南投縣清水國小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第二期工程、鹿谷鄉○○村○○○○街造街工程,約定依實際施工數量計價,貨到安裝完成後一次請款。嗣經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工程價款分別為:清水國小部分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加計已開立發票稅捐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含稅),就鹿谷堀茶街造街工程部分則為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元(含稅)。詎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全數一百六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工程款,惟僅獲被告支付七十萬二千九百元,被告尚有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固經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扣押其於第三人處之款項,被告仍未置理。
(二)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兩造立有承攬合約書以為憑據,且被告亦不否認合約書上被告印章之真正。依訴外人蕭淑蘭於本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緝字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被告公司同意蕭淑蘭以被告之名義與各協力廠商簽約,施工中由被告公司開票付蕭淑蘭之下游廠商工程款項,待完工後,工程款由機關轉入被告公司,再與蕭淑蘭決算結清云云。是蕭淑蘭自始即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自居,且此亦為被告公司所知悉,簽訂承攬合約書時亦在被告公司內簽定。另被告公司亦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並簽發支票與原告。是被告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本件系爭工程初步完成後,被告即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表示因清水工程部分尚有追加部分數量未統計,而且尚未驗收,僅願給付一部分款項,剩餘部分待驗收完成再行給付。原告方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開立面額七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而永隆工程部分,兩造亦約定待驗收完成後,再行給付報酬。詎清水工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驗收,永隆工程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驗收後,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兩造間工程驗收均在被告公司簽發與原告之支票兌現之前,故兩造工程款之給付期限係約定於工程驗收後始得請款。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原告書狀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對被告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自尚未罹於時效。
(四)原告之配偶丁○○每次向被告請款時,均會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積欠原告之本件系爭工程款項,最後一次係在兩造合作之雙樟工程請款時,該工程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底請款,於此時本件系爭工程款項之請求權時效已經中斷,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本件系爭工程款項之時效尚未完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就南投縣清水國小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第二期工程及鹿谷鄉○○村○○○○街造街工程等系爭二工程,並不存在承攬關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清水工程及永隆工程,係由訴外人「蕭淑蘭」向被告公司借牌而標得之工程,嗣後再由其將清水工程中之木作工程委請原告施作,事實上與原告合意成立承攬關係者,應係訴外人「蕭淑蘭」,而非被告。原告所提出之「立佳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係訴外人「蕭淑蘭」自行盜用已經被告公司變更之前公司印鑑章,蓋印於該契約書上,被告已對訴外人蕭淑蘭提出印章、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以資證明系爭契約確實並非被告所簽立,原告自不得持此虛偽之契約書,對被告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對於上揭借牌乙節,自始至終均知之甚詳,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情事,即原告一直以來均明知其定作人係訴外人蕭淑蘭,並非被告。另就原被告嗣後相互配合諸多工程之情形觀之,茍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系爭債權,自然會在此段期間內一併為請求,豈有可能拖延兩年之久始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二)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按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系爭清水國小之整件工程,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全部完工,因原告所施作者,為該工程中之木作部分工程,依工程慣例,木作工程必然會早於完工日前即先行完成,換言之,原告之請求權應係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前,即因原告完成木作工程而發生並可得行使,原告竟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被告書狀誤載為七月二十九日),始以支付命令之聲請;永隆工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完工,原告於九十日年七月二十九日始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對被告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依上揭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餘地。
(三)縱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須依表見代理負該承攬契約之責任,及該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告所主張之清水工程與永隆工程之價金金額部分,及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部分,亦與事實顯有不符,分述如下:清水工程部分,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與雙方所訂之承攬契約價金為一百零五萬元明顯不符,被告就清水工程之款項,已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萬二千九百元,尚未給付之金額尚餘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元。永隆工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附之發票及請款單為真正。且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已檢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總計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以資請款,而由被告如數付訖,已逾原告起訴請求之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之金額,而有超額給付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仍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被告就上揭工程款項,僅餘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尚未給付予原告,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四)上述工程驗收時間,均在支票兌現之前,然依契約條款第五條之付款辦法規定可知,原告於施工安裝完成後,依約即可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原告關於永隆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即曾早於工程驗收之前(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而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即向被告請款十六萬八千元,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依約本即可於工程施工安裝完成後,向被告請款之權利無誤。綜上,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工程施工安裝完成時起算。
(五)證人吳進琨之本名為甲○○,自始至終從無在被告公司任職,而係為下游承包廠商,故原告主張上述證人代理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顯與事實不符。
理由
一、本件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發包之南投縣清小國小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第二期工程(下稱清水工程)、鹿谷鄉○○村○○○○街造程工程(下稱永隆工程),以被告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承攬施作。而訴外人蕭淑蘭與原告接觸,以被告名義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將上開工程(清水工程、永隆工程)由原告施作。清水工程依據以被告名義向清水國小提出的工程竣工報告書載明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全部竣工,被告提出清水國小出具的驗收紀錄載明清水工程全程履約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又被告提出的南投縣政府驗收紀錄載明永隆工程完成履約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而原告有實際施作上開二工程,得向契約定作人請求之清水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永隆工程部分為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元,扣除已付之七十萬二千九百元,尚有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工程款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參照),復有工程竣工報告書、驗收紀錄、南投縣政府驗收紀錄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印章是否真正?訴外人蕭淑蘭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訂該工程承攬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蕭淑蘭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本件工程最後完工日是否如被告所抗辯分別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七月十日全部完工?或如原告所主張清水工程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完工、永隆工程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完工?原告何時得請求工程款?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陸續轉包清水國小工程予有合夥關係之蕭淑蘭及吳國瑞二人,並於九十一年中旬將被告公司之方便章交給吳國瑞蓋施工日報表,此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0號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參照),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附卷之方便章,核與本件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印章相符,是該印章雖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之印章,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交付之公司方便章,仍為真正,堪以認定。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至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查,本件清水工程,應由蕭淑蘭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否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怎會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並載明蕭淑蘭為工地負責人?另被告於清水國小工程施作中亦曾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開立付款人為被告,金額七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之支票予原告,亦有統一發票、支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一百十四頁參照),由此被告亦知悉系爭工程係原告所承做。再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交付予之蕭淑蘭合夥人吳國瑞蓋用之印章,是蕭淑蘭於清水工程進行中,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水國小工程契約書,都使原告相信蕭淑蘭有權代理被告簽訂契約書。再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營業時間開立於買受人之一種納稅憑據,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亦簽立同額之支票予原告,則被告明知清水國小工程現為原告所承作,而願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亦使原告認其係被告簽訂契約,被告稱此為跳開發票,為商場上之慣例云云,顯非有據。何況蕭淑蘭於清水國小之工程進行中,另以被告代理人之姿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訴外人中旭工程行訂立清水國小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第二期工程之鋪設鋼瓦工程,亦經法院認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可佐,足認蕭淑蘭上開所為,客觀上已使一般與之交易訂立契約承攬施作清水國小相關工程之第三人,誤認其確有得被告之授權。此外被告亦無積極之作為拒絕其下包商以其名義與原告為系爭清水國小工程承攬行為,依此表見事實,被告就蕭淑蘭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清水國小之工程承攬契約,應負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另原告主張永隆工程部分,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蕭淑蘭以被告名義所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僅載明工程名稱為南投縣清水國小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第二期工程,並未併列鹿谷鄉○○村○○○○街造程工程,此有契約書可佐,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自難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有利證明。至於原告所提關於永隆工程之發票、請款單上,並無被告公司或蕭淑蘭之簽名或蓋章,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又被告雖嗣後抗辯永隆工程已給付工程款完畢,縱認屬實,亦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給付工程款之行為,遽認被告已有承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再原告係實際施作永隆工程之承攬人,固為被告不爭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蕭淑蘭代理被告與原告所訂定永隆工程之承攬契約時,被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蕭淑蘭,或知蕭淑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形存在,自難令被告就永隆工程部分,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有永隆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永隆工程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元工程款,難認有理。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於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清水國小系爭工程契約書,得向契約定作人即被告請求之清水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前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嗣後抗辯僅該工程款僅一百零五萬元云云,尚非足採。又被告已付之七十萬二千九百元,應均屬清小國小工程款,此有被告公司之請款單足佐(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參照),則清水國小尚有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未領取。而系爭清水國小工程之工程款,依實際施工量計價(實作實算),於貨到安裝完成後一次請款,另百分之十保留款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發放,此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可佐,亦應為真實,則依上開契約所定,清水國小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十四元(0000000x0. 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得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另百分之十保留款即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0000000x0.1=125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清水國小工程驗收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即原告是時方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原告主張清水國小工程款應於工程驗收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云云,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不符,尚不可採。而南投縣清小國小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第二期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完工等情,有被告書立之呈送清水國小之工程竣工報告書、驗收紀錄所載可佐,應為真實,是就清水國小工程款中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係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故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得請求清水國小工程百分九十工程款之際起算,至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早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是以被告以原告之上開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原告前於九十四年六月前有向被告請求付款及被告有承認原告之工程款,並舉證證人丁○○、甲○○及丙○○證言為證。惟查,證人丁○○與原告有夫妻關係,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信,不免有迴護原告之虞,可信性不高。何況其證述向被告請款的正確日期忘記了,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年底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付款,該次請求工程名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一百三十頁參照),亦不足為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前向被告請求付款,而生時效中斷之確切證明。再依證人甲○○證稱:曾到原告家,沒有談到幾成,只是以朋友關係去瞭解。乙○○(指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沒有授權我去談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參照)。另證人丙○○證稱:有去過一次(原告家),我是聽我太太(指被告法定代理人)講泰祥(指原告)有假扣押我們的財產,我再去他們家想要瞭解,但是因為是立佳公司的事情,我也沒有權利處理,當時我有講不要用訴訟的方式,請他再跟我太太談談看,我太太說根本沒有欠他錢,不需要談,也沒有提到要幾成解決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四頁參照)。是依甲○○及丙○○之證言,亦不足認被告前有承認原告就清水國小工程之債權存在,而為原告主張時效曾中斷之有利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至於清水國小之工程款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查清水國小工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驗收,有上開驗收紀錄記載足佐,則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算,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是就清水國小百分之十保留款即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理,仍有給付之義務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水國小工程款即百分之十保留款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