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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喬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喬木
送達代收人
施廷勳
相對人
聖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4 萬元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嗣後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9 號假扣押執行。另因相對人現住所不明,復於民國(下同)94年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聲149 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該擔保物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未予行使,併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人撤回執行通知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聲149號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4萬元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存字第239 號、93裁全2984號、93裁全聲536號、93執全第229 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聲149號卷宗審閱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撤銷在案,假扣押執行亦經撤回結案,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經聲請人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又經向本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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