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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之62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吳賜地即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02號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提供新台幣34萬元為擔保金,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84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94年6月27日撤回84年度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嗣後並以台中向上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其權利,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後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檢附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所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執據各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敗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存307號、84年度裁全字第302號、84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84年度執全字第250號卷宗審閱,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另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台中向上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定22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收受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02號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聲請人自不得再據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自不因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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