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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
鉅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3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3,7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已於94年7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4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簽收清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53號、93年度執全字第58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93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卷宗審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民事事件繫屬本院,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賴 秀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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