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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
祥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五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號、九十四裁全聲字第三四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號調卷執行完畢,無法啟封),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送達,並經向本院及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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