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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鄭秋星即鄭秋星建築師事務所
相對人
元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六一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書、和解書、擔保物返還同意書、臺灣省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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