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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肆張、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編號:86E08988B、86E08989B、86E09606B、86E09607B),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86 號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肆張、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編號:86E08988B、86E08989B、86E09 606B、86E09607B)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8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後並以台北雙連郵局第812、813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相對人乙○○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586 號、90年度裁全字986號、90年度執全字第586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卷宗審閱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另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812、813號)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已送達予相對人,嗣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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