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送達代收人 林佳慶 相 對 人 鄧亭嘉即鄧秀花)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 94年1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聲請人依民法第 297條債權讓與通知規定,對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相對人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請求准予將應送達相對人之通知函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就相對人蔡文興有何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無從准許。又相對人鄧亭嘉(即鄧秀花)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且聲請人所提寄件信封之寄件人,係「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富法律事務所」,均非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人補陳其委託寄件人寄送本件通知函,並以委託契約書為證,然委託契約書係聲請人委託第三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良債權相關事宜之契約,為內部關係,鈺豐公司不以聲請人本人名義發信,相對人如何理解其意思表示真意,況聲請人僅提出信封為證,無法證明寄信內容為何,其中更有一信封記載「招領逾期」,難認相對人已遷出該址致送達處所不明,與公示送達要件不合。綜上所述,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