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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告
久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告
昀陽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昀陽商行係合夥組織,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經銷原告之產品,原告係將貨物送至被告之營業處所,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份起即陸續遲延給付貨款,被告曾簽發交付其設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信用部帳戶之支票用以清償貨款,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合計退票七張,金額共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十三元)。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被告清償部分債務,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嗣後被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拒不清償,為此依據買賣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帳款明細影本各一件、出貨單影本十四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五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買賣價金及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款明細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十四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五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並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向原告買受貨物後未給付價金及票款,已如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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