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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甲○○○
  • 被告
    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參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6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曾於90年3月5日與訴外人鴻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蔚公司)訂立200,000 立方公尺之砂石買賣合約,詎鴻蔚公司積欠貨款7,486,926 元。嗣後,原告出售被告公司股份並退出法定代理人職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協議,被告同意針對上開貨款債權應對鴻蔚公司進行追訴及假扣押,並約定所有委任律師費用、裁判費、執行費及擔保金均由原告先行墊付3分之2,於勝訴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墊支費用並將所取回債權3分之2分配予原告。 (二)原告已出面代表被告委任林益輝律師聲請對鴻蔚公司實施假扣押,並提供1,646,667元(全部擔保金額為2,470,000元)以為提存擔保金,而該給付貨款訴訟被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卻遲未返還原告已墊付款項1,646,667元,原告 曾於94年6月1日以竹山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請求訊問證人林益輝,待證事項為原告將1,646,667元匯 給林益輝,由林益輝以被告名義辦理提存,被告卻故意不交出印鑑章,拒絕向法院領回擔保金。 (二)原告所有股份於90年5月至91年1月間陸續轉讓予訴外人鄭憲欣,未約定被告88、89年度稅金由何人負擔。而原告並未同意繳交被告88、89年度稅金,況此等稅金既為公法上給付,豈有轉嫁要求原告給付之理。 (三)鄭憲欣代表被告於91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 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詎此等支票未兌現,原告與訴外人鄭憲欣、楊輝武、黃國銘、卓志文於91年5月23 日在證人丁○○○所經營正一會計事務所進行協調,協議由原告簽發面額160,000元及230,000元之支票押票於正一會計事務所,鄭憲欣同意於91年5月24日給付原告現金8,792,100 元,則原告開立上開支票乃為換取鄭憲欣清償借款,並無代繳被告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而原告所提證十二明細表乃於協調後,原告請證人乙○○製作並傳真予鄭憲欣,至被告所提同意書乃為處理上開借款債務。 (四)被告應於繳稅後按股東年度分紅及退稅額歸還原告,而被告及訴外人久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28之52號)、佰仟砂石行(設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光輝巷1號之3)88、89年度稅款,已於91年間辦理退稅,而被告未將89年度股東分紅及退稅額扣除,洵屬無理。四、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2件、民事裁定影本1件、提存書影本1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件、民事判決影本4件、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明細表影本1件 、本票影本3件為證,並請求向國稅局函查被告、久凱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佰仟砂石行之88、89年度股東分紅及退稅資料,及請求訊問證人林益輝與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約定假扣押擔保金由原告先行墊付,迄該擔保金依法領出之後,始將自法院所領出提存金額3分之2返還予原告,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所須提存書、收據及被告提存所用大小印章現由原告保管中,而原告拒不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辦理領取手續,即逕行起訴,應無理由。 (二)原告轉讓被告股份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鄭憲欣,曾表示願意負擔被告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繳費用,而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稅額318,195元, 已由被告於91年12月10日繳納完畢,而被告曾向原告催討此部分款項,原告卻置之不理,如鈞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給付墊款,則上開原告應付予被告之稅金代繳款318,195元 ,被告依法主張抵銷,應予以扣抵。 三、證據:提出轉帳傳票影本2件、請款單影本1件、出租人名冊影本1件、同意書影本1件、繳款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辭職書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卷宗、臺灣 高雄地方90年度存字第4404號提存卷宗及90年度裁全字第 6880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協議針對鴻蔚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被告應對鴻蔚公司追訴並假扣押,並約定由原告墊付3分之2擔保金,於勝訴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提供假扣押擔保金3分之2計1,646,667元,且該給付貨款訴訟 被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卻遲未返還原告已墊付款項 1,646,667元,為此訴請被告返還等語。而被告則以:兩造 約定迄擔保金依法領出之後,始將所領出提存金額3分之2返還予原告,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所須資料現由原告保管中,原告拒不交予被告辦理領取手續,即逕行起訴,應無理由。又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被告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繳費用,而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稅額318,195元, 已由被告於91年12月10日繳納完畢,則上開原告應付予被告之稅金代繳款318,195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應予以扣抵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針對鴻蔚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被告應對鴻蔚公司追訴並假扣押,並約定由原告墊付3分之2擔保金,而原告已提供假扣押擔保金3分之2計1,646,667元, 且該給付貨款訴訟被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90年度存字第4404號提存卷 宗及90年度裁全字第6880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墊付3分之2擔保金,於勝訴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迄擔保金依法領出之後,始將所領出提存金額3分之2返還予原告,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所須資料現由原告保管中,原告拒不交予被告辦理領取手續,即逕行起訴,應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協議書記載:「...。因本件訴訟,訴訟及假扣押都用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以在訴訟終結後,甲方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退還乙方(指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匯出之擔保金(即全部擔保金之三分之二),另外訴訟勝算結果甲方也要分三分之二給乙方,為了避免以後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願退還擔保金及給付訴訟勝算之結果,特立此協議書。」等語,足認兩造約定於該給付貨款訴訟終結後,被告應即返還原告所墊支用以提存為擔保金之款項,而該給付貨款訴訟既已由被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墊支款項1,646,667元,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被告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繳費用,而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稅額 318,195元,已由被告於91年12月10日繳納完畢,則上開原 告應付予被告之稅金代繳款318,195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應予以扣抵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簽發面額160,000元及230,000元之支票押於正一會計事務所,係為換取鄭憲欣清償借款,並未同意負擔被告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被告及訴外人久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佰仟砂石行之88、89年度稅款,已於91年間辦理退稅,自應扣除89年度股東分紅及退稅額等語。復查: (一)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318,195元,已於91 年12月10日繳納完畢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及久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佰仟砂石行於88、89年度均無辦理退稅事宜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94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竹山三字第094000722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尚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提同意書記載:本人甲○○○同意開立面額160,000 元及230,000元之支票2張押於正一會計事務所,為繳88、89年石生金公司及佰仟砂石行等之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8頁,為何寫此文件?)因為被告公司要股權買賣,5年內可能被國稅局查帳,一但被查帳,可能要補88、 89年2筆稅,當時談的結果,原告有同意要付這2筆錢,所以她開了2張票交給伊,就是文件上所寫的2張票,這2張 票目前在伊手上,沒有兌現。而當天除了講稅金的事,伊沒有印象還有提到其他的事。因帳簿資料無法提出,依照最高金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須要補稅,88年沒有被調帳,沒有補稅,89年被調帳,要補31萬多元,是由被告公司繳納等語,並結證稱:(88、89年被告公司、久凱公司、佰仟公司有無退稅?)沒有。於盈餘分配後始辦理退稅,因為這些公司沒有盈餘,所以不會退稅等語,及結證稱:(有無約定89年度補繳稅額超過230,000元部分應 如何處理?)當時原告表示願意負擔89年度所產生全部稅金,230,000元只是初估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曾否辦理退稅及補繳稅額情形,與上開繳款書及函文所載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曾表示願意負擔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而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核定稅額 318,195元,已由被告於91年12月10日繳納完畢,且被告 、久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佰仟砂石行於88、89年度沒有盈餘,亦未辦理退稅。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8頁,有無見過此文件?)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09頁即原告 所提證十二明細表,有無見過此文件?)有,文件是原告叫伊做的,內容、數次都是原告告訴伊的等語,並結證稱:(是否了解上面文字意義?)不了解。「押票於正一」是什麼意思,伊不了解,原告只是叫伊開票送到正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原告亦自承其指示證人乙○○ 製作證十二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證人乙○○ 既未前往正一會計事務所參與協商,僅依原告所提供資料製作證十二明細表,自難據此逕認原告在正一會計事務所簽發2張支票僅為換取鄭憲欣清償借款,並未同意負擔被 告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按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久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佰仟砂石行於88、89年度沒有盈餘,依上開規定,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請求向國稅局函查被告、久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佰仟砂石之88、89年度股東分紅資料,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且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核定稅額為318,195元已由被告繳納完畢,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之 ,而被告主張以上開已繳稅額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相互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返還債權1,646,667元,其中318,195元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32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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