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全豐企業社即吳立旭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記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號、編號九號、編號十四號、編號十七至二十九號、編號三十一號、編號三十四號、編號三十五號等共計二十三件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六五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 爭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號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向鈞院處聲請就訴外人張元凱即冠霖企業社所有財產進行假扣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2號 受理在案,詎料被告竟誤導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895號(下稱系爭地址)營業處所 內系爭動產進行假扣押,原告雖當場表示異議,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認為屬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審究範圍,原告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動產乃由原告出資購買,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至張元凱即冠霖企業社雖亦曾在系爭地址作業,惟其因準備遷移他處,已於民國94年4 月底前,結束全部事務,在系爭地址已無任何物品。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系爭動產由原告出資購買,相關貨款已於94年6月底全部 付清,其付款方式以給付現金或客票,或交付發票人為王淑娟之支票,此有進貨各項憑證足證,且經鈞院逐一發函查證,大致已呈報係與原告交易並提出存底憑証查核無訛,是系爭動產屬原告所有。 (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原告誤載為7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例,見本院卷第149頁)之反 面解釋,系爭地址既為原告之營業處所,系爭動產置於系爭地址應屬原告所有無疑,此為社會常態,原告自無庸對自己所有系爭動產負舉證責任。 (三)查封當時鈞院民事執行處曾對被告表示:「這些物品明顯不是債務人所有,你好像查封錯了,是否再行查明再來執行。」等語,惟被告仍堅持查封,鈞院執行處因無實體認定權利而繼續執行查封程序。而張元凱雖曾與原告同在系爭地址作業,惟其營業性質都以批發為主,即直接指定廠商送貨至訂貨處所,毋須陳列貨品於營業處,且張元凱已於94年4月26日申請停業,並於同年月30日全部結束營業 ,至被告所提張元凱之老舊名片,又何足證明其業務性質,縱使冠霖企業社於結束營業後未及拆除老招牌,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地址仍為其營業處所。 (四)被告提出所謂張元凱於5月間仍與部份廠商訂貨或往來之 單據影本毫無證據力,且縱為事實,係屬張元凱個人調整業務之行為,要與本件無關,又被告提出張元凱仍出入系爭地址之光碟,究於何時蒐錄,況被告既有心設計,自可編串相當情節,何況如被告所辯張元凱任何活動實亦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 四、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統一發票影本9件、銷貨單影本1件、出貨單影本4件、 估價單影本2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件、南投縣政府函稿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張元凱即冠霖企業社積欠被告貨款,拒不處理,被告為避免張元凱趁機脫產,乃依法聲請假扣押查封張元凱即冠霖企業社所有系爭動產,張元凱為逃避追索,竟然唆使原告出面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王淑娟於92年12月8日登記在系爭地址經營全豐企業社, 並94年5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王淑娟為原告吳立旭 之妻,王淑娟之姐乃為張元凱之妻,而全豐企業社與冠霖企業社之營業地址及電話均相同,甚且營業項目也幾乎相同,則全豐企業社實為張元凱所經營。況吳立旭其係牙體技師,有牙科事業,能否同時經營全豐企業社,甚是令人懷疑,且其設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5號,距離遙遠,亦有違常情。又王淑娟任職「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乃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9號,豈能同時出現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全豐企業社。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94年5月17日查封筆錄記載:執行現場門 口招牌是冠霖電子專賣店,債務人(指張元凱)當場表示現場是全豐企業社即王淑娟之財產,沒有冠霖企業社之財產,債務人(即張元凱)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在場受僱人均拒簽名等語,足認查封當日王淑娟並不在場。而王淑娟即全豐企業社旋即於同年月25日將全豐企業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所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縱使如王淑娟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然其於法院實施查封後,方將系爭動產移轉予原告,此移轉行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即被告 不生效力,原告自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四)上開王淑娟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後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張榮文」簽名,實乃張元凱自行偽簽,此對照張元凱之貨物簽收單可知。而證人張榮文乃為張元凱之父親,其將位於系爭地之房屋長期無償提供張元凱使用,經營販賣電器用品,從未將該房屋出租與他人營業。況王淑娟尚積欠被告497,460元,為逃避被告對其追索,竟公然違背 法律規定,將已遭查封之系爭動產移轉予吳立旭。 (五)原告所提票單據恐係虛偽製作或事後央請廠商簽發,被告鄭重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實性。且原告所提由訴外人興上新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影本2張,其發票號碼 皆為FU0 0000000,應係同一張,其中1張日期為5月6日,而另1張日期只填上5月而無日期,該日期所填「6」疑為 原告事後填上。且原告所提「建鑫家電有限公司」出貨單2 張,其中1張具有出貨單號及「客戶聯」字樣,相較之 下另1張疑為原告自行影印製作,並非出貨單原稿。又經 被告訪查得知張元凱與王淑美於94年5月間仍以全豐企業 社及冠霖企業社之名義進貨,此有簽收單為憑。 (六)原告所稱以現金支付貨款與事實並不符合,因電器業長久以來都是以支票支付票款 (月結30至60天),且衡情如原 告或王淑娟在系爭地址實際從事經營,應有相關帳冊或銷售憑證足供確認營業情事,然全豐企業社設立迄今將近2 年,仍無法提出任何營業交易相關證明,寧不怪哉,如何令人信服。又原告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 原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然事後卻陳報王淑娟之帳戶,其說辭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令人質疑。再者,被告於94年7月中旬拍攝光碟1片(長約17分鐘),內容為張元凱開店、陳列貨品、接洽客人及打烊等畫面,則原告雖指稱冠霖企業社已於93年4月底停業,但實際經營者仍為張元凱, 且張元凱之名片仍印著「冠霖電子專賣店」。 (七)被告與張元凱自88年1月間起開始交易,迄至94年3月間止約7年多,系爭地址自始至終都是以冠霖電子專賣店為交 易對象,甚至張元凱於94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要求被告出貨,但因為已經超過下班時間而遭被告拒絕,亦足證明冠霖企業社為逃避債務始申請停業,全豐企業社乃張元凱為逃避冠霖企業社之債務所虛設商號,並無營業之實,系爭動產應非全豐企業社所有。 (八)張元凱係有計畫性倒帳,此有蛛絲馬跡可尋,蓋張元凱與王淑娟積欠應付被告帳款,其所交付支票自94年2月15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陸續跳票,張元凱所積欠之款項約1,000,000 元 (後因換票兌現100,000元,剩餘900,000元),王淑娟 所積欠之款項約490,000元,期間張元凱與王淑美屢次致 電給被告承諾保證其他官司 (指支票遺失官司)告一段落 ,一定會給交待,不會造成被告任何損失,此有王淑美之簡訊為憑,張元凱並表示將於94年4月22日與被告洽談後 續債權問題,然事後卻多次爽約,並於同年5年5月3日無 預警突然申請冠霖企業社停業,可見張元凱已事先計劃轉移資產。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 細資料影本2件、查封筆錄影本1件、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送貨單影本17件、統一發票影本2件、出貨單影本2件、銷貨單影本3件、名片影本1件、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光碟1片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榮文、甲○○、呂清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9號保全程序卷宗及 94年度執全字第252號民事執行卷宗,並依職權函請南投縣 政府檢送冠霖企業社及全豐企業設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依職權函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戶名王淑娟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且依職權函詢友匯電業有限公司、興上新實業有限公司、欣向榮電器有限公司、盛成影音批發、中興電器音響百貨、永得音響有限公司、建鑫家電有限公司、禾茂電器有限公司、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興音響家電,關於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估價單所載貨品究由何人訂購及付款。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然系爭動產乃由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並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張元凱即冠霖企業社所有,原告自有排除系爭強制執事件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爭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而被告則以:張元凱為轉移財產逃避被告追索竟虛設全豐企業社,並唆使原告出面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訴訟。又縱使系爭動產為王淑娟即全豐企社所有,然其於查封後始將系爭動產移轉予原告,此移轉行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復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 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 金300,000元,聲請就張元凱即冠霖企業社所有財產於900,000 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2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5月17日在系爭地址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號系爭動產,系爭動產迄未脫離系爭執行事件 處置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9號 保全程序卷宗及94年度執全字第252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 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查,張元凱於86年12月24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地址獨資設立冠霖企業社,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月30日核准設立,嗣於94年4月26日張元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停業,經南投 縣政府以94年5月5日府建工字第09400018730號函准予備查 。而訴外人陳秀美於92年11月25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地址獨資設立全豐企業社,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12月8日核 准設立,嗣於93年9月1日陳秀美將全豐企業社轉讓予王淑娟經營,並於同年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負責人變更王淑 娟,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月9日核准變更,王淑娟復於94年5月20日將全豐企業社轉讓予原告經營,並於同年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月25 日核准變更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以94年9月2日府建工 字第09401656700號函檢送申請書、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 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2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冠霖企業社與全豐企業社同在系爭地址營業,二者設立時間相差6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自88年1月間起即與張元凱進行交易,張元凱所交付 支票自94年2月15日起陸續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 頁),足認於全豐企業社設立之時,被告與張元凱交易情形尚屬正常。綜上,冠霖企業社與全豐企業社固同在系爭地址營業,然二者設立時間相差6年,且於全豐企業社設立之時 ,被告與張元凱交易情形尚屬正常,則於交易正常情況下,理應無另立商號以備將來遭查封時得藉以脫產之必要,而被告辯稱全豐企業社乃張元凱為轉移財產逃避被告追索所虛設商號云云,尚非可取。 四、次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永 得音響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函表示:冠霖企業社於94年5 月16日向其訂購貨品,已由老闆娘王淑美簽收等語,並檢附編號002686號出貨單1件(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經核 出貨單上所載送貨地址為「草屯鎮○○路」,其上具有「王淑美」簽名。且證人呂清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7月25日到草屯鎮○○路拍冠霖企業社的店面,從當天晚上 8點多拍到10點多打烊,伊看到店有營業,店內有1個老闆娘,老闆娘是張元凱的太太,期間有一個人來送貨,那個人開貨車並把貨拿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參以,被告 辯稱王淑娟之姐乃為張元凱之妻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65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王淑美係王淑娟之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王淑美應為 張元凱之妻。綜上,足認張元凱即冠霖企業社固曾於94年4 月2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停業,然在此之後其仍持續在系爭地址營業,且迄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日前,張元凱即冠霖企業仍指定將其所訂購貨品送至系爭地址由其妻簽收,則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當日置於系爭地址之動產,亦有可能屬於張元凱即冠霖企業社所有,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地址所查封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仍應負舉證責任。五、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估價單(下稱系爭單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再查: (一)原告所提系爭單據影本,其中9件原告已提出正本供本院 核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所提由興上新實業有限公司出具,編號F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正本1張及 影本2張,其上記載貨品均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7號動產, 至於正本所載日期為「94年5月」,影本所載日期為「94 年5月6日」,乃因原告為證明交付發票正確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215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興上新實業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函表示: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貨品乃由全豐企業社於94年5月初以現金購買等語,並檢附上開統 一發票存根1件(見本院卷第232、233頁)。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統一發票正本及影本,與該公司回函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存根,其所載統一發票編號均為FU00000000號,其上所載貨品均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7號動產,足認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貨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7號動產,其購買日期應為94年5月初,即於王淑娟將全豐企業社轉讓予原告經營之 前。 (二)原告所提其餘8件系爭單據正本如下:⒈日期分別為94年5月5日及同年月12日之統一發票2張,記載貨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6、27、28、29、31號動產,出賣人均為友匯電業有限公司,買受人均為全豐企業社。⒉日期分別為94年5 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之統一發票3張,記載貨 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4、9、14、18、19、20、21號動 產,出賣人均為禾茂電器有限公司,買受人均為全豐企業社。⒊日期為94年5月2月之統一發票1張,記載貨品即如 附表所示編號3、5號動產,出賣人為欣向榮電器有限公司,買受人為全豐企業社。⒋日期為94年4月26日之估價單1張,記載貨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32號動產,出賣人為達興音響家電,買受人為全豐企業社,其上具有「王淑美」簽名。⒌日期為94年5月16日出貨單1張,記載貨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7、10、33號動產,出賣人為永得音響有限公司 ,買受人為全豐企業社,其上並有「王淑美」簽名。(見本院卷第15、140、141、142、143、144頁及第217至219 頁)。綜上,原告所提上開9件系爭單據正本所載買受人 固均為全豐企業社,然其購買時間均於王淑娟將全豐企業社轉讓予原告經營之前,則上開9件系爭單據正本所載貨 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號、編號7、9、10、14號、編號17 至21號、編號26至29號、編號31至33號等20件系爭動 產,應非由原告出資購買。 (三)原告所提其餘系爭單據影本如下:⒈日期為94年5月1日之統一發票1張,記載貨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15號動產,出賣人為友匯電業有限公司,買受人為全豐企業社。⒉日期為94年4月28日之銷貨單1張,記載貨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1、30號動產,出賣人為盛成影音批發,買受人為全豐企業社。⒊日期為94年4月28日估價單1張,記載貨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2、23、24、25號動產,出賣人為中興電器音響百貨,買受人為全豐企業社。⒋日期為94年4月26月 之出貨單1張,記載貨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6、34、35號動產,出賣人為建鑫家電有限公司,買受人為全豐企業社。⒌日期分別為94年5月3、同年月6日之出貨單2張,記載貨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8、12、13、16號動產,出賣人為致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為全豐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3、14、15、16、18、140、141、142、143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單據影本所載買受人固均為全豐企業社,然其購買時間均於王淑娟將全豐企業社轉讓予原告經營之前,則上開系爭單據影本所載貨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6、8號、編號11至13號、編號15、16號、編號22至25號、 編號30、34、35號等15件系爭動產應非由原告出資購買。(四)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單據所載上開出賣人關於系爭單據所載貨品究由何人訂購及付款,除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匯電業有限公司、達興音響家電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獲函覆,及興上新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情形如上所述之外,其餘出賣人函覆情形如下:⒈禾茂電器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系爭單據所載貨品乃由全豐企業社負責人王淑娟分別於94年5月2、9、10日訂貨,該公司將貨品送至系爭 地址,由王淑娟簽收,連同之前王淑娟向該公司借款,已由王淑娟開立面額分別為60,400元、65,000元、57,300元,發票日分為94年5月10日、5月20 日、6月12日之支票3 張結清所有貨款及借款等語,並檢附估價單3件及統一發 票影本3件(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⒉欣向榮電器有 限公司回函表示:系爭單據所載貨品乃由全豐企業社於 94年5月2日訂購,該公司人員將貨品送至系爭地址並同時收取貨款現金等語,並檢附統一發票存根1件(見本院卷 第199、200頁)。⒊中興電器音響百貨回函表示:系爭單據所載貨品乃由全豐企業社訂購並於5月底收取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⒋建鑫家電有限公司回函表示: 上開單據所載貨品乃以寄賣方式給予全豐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⒌盛成影音批發回函表示:系爭單據 所載貨品之交易對象為「冠霖電子專賣店」,當初係「以貨換貨」方式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60頁)⒍永得音響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系爭單據非該公司所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61頁)。 (五)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以94年9月6日復斗信字第0940000313號函檢送戶名王淑娟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記載,該帳戶分別於94年5月10日、同年月20 日、同年6月12日各兌現面額各為64,000元、65,000元、57,300 元等3張支票,經核與上開禾茂電器有限公司回函內容大 致相符。且欣向榮電器有限公司回函檢附統一發票存根1 件(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核其上所載日發票號碼、日 期、貨品名稱、數量及單價,與原告所提上開單系爭單據正本所載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219頁)。綜上,足 認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號、編號9、14號、編號17至29號 、編號31、34、35號等23件動產,係由王淑娟即全豐企業社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前所購買,應屬王淑娟即全豐企業社所有。 (六)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查封係剝奪債務人對特 定財產之處分權,禁止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是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若查封物本非為債務人有所,則該物之所有人即第三人就其所有物所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行為,仍屬有權處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查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號、編號9、14號、編號17至29號、編號 31、34、35號等23件動產,係由王淑娟即全豐企業社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前所購得,屬王淑娟即全豐企業社所有,且王淑娟已將全豐企業社轉讓予原告經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王淑娟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日之後將全豐企業社轉讓予原告經營,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亦生移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號、編號9、 14 號、編號17至29號、編號31、34、35號等23件動產為 其所有,應堪採信。 (七)如附表所示編號11、30號動產,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單據正本供本院核對,且盛成影音批發亦已回函表示其交易對象為「冠霖電子專賣店」,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15、8、12、13、16號動產,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單據正本供本院核對,且本院依職權就此函詢友匯電業有限公司及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獲函覆,自難僅據原告所提系爭單據影本即逕認係由王淑娟即全豐企業社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前所購得,亦難認屬原告所有。又如附表所示編號32號動產,原告固已提出系爭單據正本為證,然該單據上具有「王淑美」簽名,且本院就此依職權函詢達興音響家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獲函覆,原告亦未提出購買該動產之資金支出相關證據,尚難認係由王淑娟即全豐企業社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前所購得,亦難認屬原告所有。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7、 10、33號動產,原告固主張曾分別以面額30,700元、票號AD0000000號及面額7,500元、票號AD0000000號等2張支票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163頁),且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斗信分行以上開函文所檢送戶名王淑娟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亦記載該帳戶確實已兌現該2張支票, 然原告所提系爭單據影本上具有「王淑美」簽名,其上記載貨款總價計61,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顯與上開2 張支票兌現金額不符,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單據正本供本院核對,況永得音響有限公司已回函表示原告所提單據非該公司所出具,尚難認係由王淑娟即全豐企業社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前所購得,亦難認屬原告所有。 (八)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5月17日進行查封之時,張元凱當場 提出統一發票簿及全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表示現場動產均王淑娟即全豐企業所有,沒有冠霖企業社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就此僅告知如第三人主張權利,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查封當日王淑娟與原告均未在場等情,此有查封筆錄附於94年度執全字第252號民 事執行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已於查封當場表示異議,且當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曾對被告表示系爭動產明顯不是張元凱所有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7、8、10、11、12、13、15、16 、30、32、33號等12件動產為其所有,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爭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 6號、編號9、14號、編號17至29號、編號31、34、35號等 23件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婉淑 ┌─────────────────────────┐ │附表: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單位 │數 量│ ├──┼──────────────┼───┼───┤ │1 │SANYO SR-25HX 冰箱 │台 │1 │ ├──┼──────────────┼───┼───┤ │2 │SAMPO SR-258G 冰箱 │台 │1 │ ├──┼──────────────┼───┼───┤ │3 │TECO R-6011GL 冰箱 │台 │1 │ ├──┼──────────────┼───┼───┤ │4 │HITACHI R-524A 冰箱 │台 │1 │ ├──┼──────────────┼───┼───┤ │5 │LG GR-B571 冰箱 │台 │1 │ ├──┼──────────────┼───┼───┤ │6 │CLAIRE LM30PNC 液晶電視 │台 │1 │ ├──┼──────────────┼───┼───┤ │7 │音圓電腦伴唱機 S-2001 │台 │1 │ ├──┼──────────────┼───┼───┤ │8 │SONY KF-42WE610 電視 │台 │1 │ ├──┼──────────────┼───┼───┤ │9 │SONY 29吋平面 電視 │台 │1 │ ├──┼──────────────┼───┼───┤ │10│G&V CV-800F 點歌機 │台 │1 │ ├──┼──────────────┼───┼───┤ │11│美華 K-660S 點歌機 │台 │1 │ ├──┼──────────────┼───┼───┤ │12│SONY DST-TX1 衛星接收器 │台 │1 │ ├──┼──────────────┼───┼───┤ │13│SONY 34吋平面電視 │台 │1 │ ├──┼──────────────┼───┼───┤ │14│SANYO 29吋平面電視 │台 │1 │ ├──┼──────────────┼───┼───┤ │15│PHILIPS 平面電視 │台 │1 │ ├──┼──────────────┼───┼───┤ │16│JVC 平面電視 │台 │1 │ ├──┼──────────────┼───┼───┤ │17│東元 OA-411NA 洗衣機 │台 │1 │ ├──┼──────────────┼───┼───┤ │18│SAMPO ES-135SBF 洗衣機 │台 │1 │ ├──┼──────────────┼───┼───┤ │19│PANASONIC NA-100ET 洗衣機 │台 │1 │ ├──┼──────────────┼───┼───┤ │20│LG WT-Y122G 洗衣機 │台 │1 │ ├──┼──────────────┼───┼───┤ │21│SANYO SW-1388U 洗衣機 │台 │1 │ ├──┼──────────────┼───┼───┤ │22│雙獅 SL-910 烘碗機 │台 │1 │ ├──┼──────────────┼───┼───┤ │23│皇瑩 HY-998 烘碗機 │台 │1 │ ├──┼──────────────┼───┼───┤ │24│東龍 TE-408 烘碗機 │台 │1 │ ├──┼──────────────┼───┼───┤ │25│勝魔師 S-860 烘碗機 │台 │1 │ ├──┼──────────────┼───┼───┤ │26│ROYAC-NO1 喇叭 │組 │1 │ ├──┼──────────────┼───┼───┤ │27│KUANITA K-2828 喇叭 │組 │1 │ ├──┼──────────────┼───┼───┤ │28│LANEW 喇叭 │組 │1 │ ├──┼──────────────┼───┼───┤ │29│HECO MYTHOS 500 喇叭 │組 │1 │ ├──┼──────────────┼───┼───┤ │30│A210 AZ-210 喇叭 │組 │1 │ ├──┼──────────────┼───┼───┤ │31│OECK AV-238 擴大機 │台 │1 │ ├──┼──────────────┼───┼───┤ │32│HAKO DA-588 擴大機 │台 │1 │ ├──┼──────────────┼───┼───┤ │33│G&V 可錄式DVD │台 │1 │ ├──┼──────────────┼───┼───┤ │34│啟航 KDVK-300 點歌機 │台 │1 │ ├──┼──────────────┼───┼───┤ │35│SAMPO DV-H72TDVD(含喇叭) │台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