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全豐企業社即吳立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記峰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壹拾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