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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6號

上訴人
全豐企業社即吳立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記峰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壹拾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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