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鉅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張麗琴即宏裕工程行 福億企業行 上列一人 丙○○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432號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8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㈠被告鉅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東公司)承造黃天增等五戶新建住宅工程(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一八號,下稱系爭工程),將綁鐵工程發包予被告宏裕工程行(因其另一事業單位販賣鋼鐵材料),而宏裕工程行又將該綁鐵工程請被告福億企業行施作,福億企業行因而鳩工施作。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07月間受雇於福億企業行,每日薪資為2000元,92年08月18日早上原告受丙○○指示至前開地址從事綁鐵工作,當天下午03時50分許,原告於工地二樓天井施工,因現場未設置施工架及護欄且無安全帶、安全帽等其他防護設備,致原告自二樓墜落地下,受有左跟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於92年09月22日至現場檢查時,雖現場已有設置部分施工架,然仍有施工架有開口且未設護欄,施工架無上下設備等缺失,經勞動檢查所通知停工,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施工時受傷,足見被告等有業務過失傷害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依據及請求金額: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二條規定,被告等對原告須負連帶補償責任。 請求金額: ①醫藥費:84,053元。 ②工資補償:原告每月薪資為15,840元,原告自受傷後,有90日無法工作,得請求工資補償為47,520元。 ③殘廢給付:原告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約為百分之50,屬殘廢第十級,應給付 220日之殘廢給付,惟原告受傷係職業災害應加計百分之50,故殘廢給付為330日,總計為174,240元。 ④前①②③合計為305,813元。 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被告等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金額: ①醫藥費:84,053元。 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如前所述為47,520元。 ③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受傷屬第10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50,原告受傷時為39歲,計算至60歲,尚有21年工作能力,而原告因受傷每年受有損害為$190,080元,依霍夫曼單利計算係數為14.109計算,故減少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1,340,349元。 ④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受傷需人幫忙照顧,故原告請人看護費共計34萬元。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傷行動不方便,無法正當作息,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又須照顧三名小孩,對原告造成難以想像之精神挫折,爰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⑥前項①至⑤合計為2,811,922元。 ⒊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請求權與民法之請求權係屬競合。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件、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區勞檢所停工通知書、陳情書各一件、工地照片八張、醫藥費收據八件、看護費用收據十三件、殘障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報表各一件均影本、戶籍謄本三件、南投縣政府函二件為證,並聲請由佑民醫院鑑定原告殘障等級、函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及需人看護期間,暨訊問證人辛○○、丁○○、庚○○、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2年08月18日早上發生受傷結果之原因事實為何?則是否真如原告所言當時係自工地二樓天井中墬落地下,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 ㈡於92年08月18日當天上開工地主體工程之工程進度,只進行至一樓四面牆壁綁好鋼筋並封上模版、及一樓樓頂版剛安置上一層模板而尚未綁上鋼筋之階段。由於主體工程之一樓四面牆壁尚未灌注混凝土漿,且一樓樓頂版亦未綁紮鋼筋,所以當時之工地現場並不屬於高架作業。且設置施工架(俗稱鷹架)時,施工架必須架設附麗在硬牆上(例如:鋼筋混凝土牆),始得安全且妥善架設完成,然當時之一樓牆壁僅為模板而已,根本無法支撐施工架,故當時亦無架設施工架及其護欄之可能。又在工地現場之一樓天井處,依施工慣例,向由被告丙○○及其工人在綁紮鋼筋之同時作好「鋼筋網」(亦即由原設計鋼筋延伸出來之鋼筋構成之防護設施),以之作為安全防護措施,故不可能會有原告自二樓天井處墜落之事發生。 ㈡原告所提中區勞檢所停工通知書內容,係指「92年09月22日」檢查之情形而言,並非指本事件92年08月18日當時之情形,此於中區勞檢所94年3月7日覆函中亦已敘明92年08月18日並無職災通報。又92年09月22日當時之工地現場已施作至二樓樓頂板將要綁紮鋼筋之階段,而上開停工通知書內並未載稱被告有於工地「天井」處疏未設置防護欄或施工架之情形,且該停工通知書記載之「一、施工架工作台開口未設護欄」,係主管機關針對該期工地與下一期工地之間之工作台往來開口處亦要求設置護欄之意;又「二、施工架無上下設備」,則是主管機關要求應於外牆施工架加設上下爬梯之意,惟此等事實均與本件訴訟之訟爭事實無涉。 ㈢原告並非被告鉅東公司員工,且其主張「於92年07月間即受雇於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否認原告與丙○○間有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當時是去工地找朋友喝酒。㈣對於佑民醫院及陳宏源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內所示原告受傷結果,與原告在92年08月18日所受傷害情形,其間已因他力之介入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故原告不得就其最後之傷害結果向被告請求賠償。蓋原告於92年08月18日受傷而在曾漢棋醫院門診後,卻拖延至同年08月25、28日始至佑民醫院門診及於同年9月3日在佑民醫院住院開刀,其間原告自承曾至國術館讓人推拿治療,且是「愈治療愈糟糕」。且骨折者絕對不得以推拿方式矯治,為一般人均有之認知,原告於曾漢棋醫院就診時已知悉自己為骨折,此時至少即應以固定方式治療,以免傷勢加劇,原告竟讓人以推拿治療,以致傷勢加重,其後續傷害結果,顯因他力之介入而與92年08月18日之受傷原因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情形。 ㈤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日薪資2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否認。且每日薪資2000元,不等於每月均有30天日薪可請領,故原告以日薪2000元為基準,主張每月薪資為60,000萬元,於法不合。 ㈥原告於92年08月18日確實在系爭工地與人一起喝酒,故如原告確有在工地受傷,亦顯然與有過失,兩造比例各二分之一。且原告第二次手術前曾因與人打架送院急診,係因其個人行為而有加重結果。 三、證據:提出包工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被告鉅東公司於捨棄其它證據後,又請求函佑民醫院查原告二度住院手術之原因及自92.9.8至93.04.15曾幾次急診到院?原因為何?對傷勢有無影響?)。 丙、本院依職權查兩造財產資料,函中區勞檢所調本件相關勞工安全衛生鑑定報告;查被告福億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93年09月29日起訴時,除被告鉅東公司外,原以施辰宗即宏裕工程行及丙○○即福田工程行為被告,惟因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不符,嗣於94年07月21日變更被告為張麗琴即宏裕工程行及丙○○即福億企業社,又因福億企業行係合夥事業,再於94年10月14日變更為被告福億企業行、法定代理人丙○○,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鉅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綁鐵工程轉包予張麗琴即宏裕工程行承攬施作,宏裕工程行再將之轉包予福億企業行承攬施作。 ㈡原告係54年1月23日出生。 ㈢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不爭執,92年08月20日曾漢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92年8月18日摔倒所致。 ㈣本件如成立,其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84,053元。 ⒉工資補償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90天,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共47,520元。 ⒊殘廢給付: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級,給付日數330天,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共174,24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①減少成數:原告主張百分之50。 ②期間:原告主張自其39歲至退休年齡60歲,共21年。 ③損失金額: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 ㈤92年08月18日當時施工至一樓樓板綁鋼筋,四周牆壁及樓頂底板板模都已完成,但未灌漿。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6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 二、本件爭點: ㈠92年08月18日福億企業行有無僱佣原告至本件工地從事綁鐵工程施作。 ㈡93年05月10日佑民醫院及同年9月8日陳宏源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述被告傷勢是否係因92年8月18日摔倒所致之傷害? ㈢本件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㈣民法侵權行為部分: ⒈看護費:原告主張34萬元;被告抗辯須人看護期間為六週即以1.5月,每天2,000元計算,共計84,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100萬元;被告抗辯10萬元較妥當。 ⒊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被告抗辯過失比例各二分之一。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福億企業行間有僱佣關係: 原告於92年08月18日受丙○○(福億企業行)僱佣,至系爭工程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且證人庚○○證稱:「本件草屯工程我有去做,原告在92年08月18有無去該工地作,我不知道,因為我當天沒去那裡做,是去老闆丙○○的另一個工地作,但我有聽說原告在那個工地受傷,只知道他跌倒,不知道他怎麼受傷」等語,證人乙○○證稱:「92年08月18原告受傷當時我不在場,我係在另一個工地工作與原告不在同一工地,原告應有在系爭工地工作。我係事後聽與原告一同工作的人員說的,聽說係摔傷,何處摔下不清楚。我不知道他當天有無喝酒。(原告問:92年08月17日證人分配我到系爭工地工作?)一般係原告打電話給我詢問我到何處工作,原告應係有到中正路之工地。(原告稱:丙○○將我的工資拿去繳納醫藥費,我有向證人借薪,領取工資時扣除,工資係被告丙○○交給證人後轉交給我)薪資是我轉交,但我並沒有積欠原告,原告有先借薪,到受傷那一天已經扣得差不多,醫藥費係丙○○另外拿給原告的,是丙○○叫人去繳的。沒有看到原告如何受傷,僅知他有住院,有到醫院探視原告,因沒錢掛號叫我過去幫忙繳錢,不記得何人叫我去,該筆錢我先墊支,後來向老闆丙○○請領。工人應無分班,當時老闆丙○○有三個工地要忙,由我分配工作人員,工資亦是我向老闆請領發放」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鉅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綁鐵工程轉包予被告張麗琴即宏裕工程行承攬施作,宏裕工程行再將之轉包予被告福億企業行承攬施作,被告等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 ㈡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查原告於92年08月18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時摔落而受傷之情,業據其提出92年08月20日曾漢棋醫院及92年09月11日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福億企業行負責人丙○○自承原告受傷後有帶其去國術館治療等語(見本院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徵諸上開證人證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本件可適用勞動基準法: ⒈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工程之綁鐵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營造業」,且勞動契約中,本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參考),是被告福億企業行負責人丙○○鳩集原告等工人為其承攬之系爭綁鐵工程施工,縱非長期性工作,本件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參照)。 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應就下列金額(兩造不爭執部分)連帶補償予原告,並不得以與有過失為辯主張扣減金額: ①醫藥費:84,053元。 ②工資補償:47,520元(並參見草屯佑民綜合醫院94年07月14日(94)佑院務字第0940001156號函、陳宏源診所94年7月5日(94)診所字第94004號函)。 ③殘廢給付:174,240元(並參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 ㈣本件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其自工地二樓墜落而受傷,係因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未在現場設置施工架及護欄,且無安全帶、安全帽等其他防護設備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中區勞檢所停工通知書為憑,然該通知書記載「施工架工作台開口未設護欄、施工架無上下設備」等情,係該所於92年09月22日至系爭工地現場檢查時所發現之缺失,與本件事發時間92年08月18日已相隔一月餘,且工地現況已有不同,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況經本院向該所函詢結果,亦查無本件職業災害通報資料或相關勞工安全衛生鑑定報告,有該所94年3月7日勞中檢營字第0941002089號函足稽。又原告所舉證人辛○○、丁○○、庚○○、乙○○,均未親見原告墜地情形,亦不知原告如何受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其受傷情節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存在,是其主張被告應對本件職業災害,另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及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暨相關證據之調查聲請,即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84,053元、工資補償47,520元、殘廢給付174,240元,共計305,81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000元,總計24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日(最後被告收受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