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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六百零二萬五千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清償,借款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利息。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五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原告墊款金額為美金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借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利息。以上債務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視為全部到期,並各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給本金及利息,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二紙、開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三投院太民科字第一八九一九號函各一紙(以上均影本)、被告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乙○○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但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三投院太民科字第一八九一九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二紙、開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    金            │1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      │
│    │                    │2違約金起算日        │                  │
├──┼──────────┼───────────┼─────────┤
│ 一 │新臺幣陸佰零貳萬伍仟│1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百分之八點五三五  │
│    │元                  │2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                  │
├──┼──────────┼───────────┼─────────┤
│ 二 │美金貳萬柒仟參佰柒拾│1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百分之五點○五    │
│    │玖元貳角玖分        │2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
├──┴──────────┴───────────┴─────────┤
│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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