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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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邀同訴外人廖樹金即廖翔鉑及廖天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各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等四筆共計一千萬元,約定四筆借款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利息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五七五%計算即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約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共同簽立本票四紙、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
(二)詎被告於借款到期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無法全數清償,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繳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被告違約之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息,迄今被告尚欠原告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本金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
(三)本件兩造約定因本件消費借貸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約定付款地為南投市○○街九十六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四件之記載可參,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因消費借貸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訴外人廖樹金即廖翔鉑及廖天杞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一千萬元,約定全部借款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利息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五七五%計算即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未依約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到期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被告違約時之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息,尚欠原告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