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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1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被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保險單號碼一六五七一之九號保單借款合約書所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被告之業務員即原告之弟媳婦乙○○所招攬,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受益人、生存金受益人,投保被告幸福年年養老壽險六年期保險,保單號碼一六五七一之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依約定以躉繳方式於訂約時繳交全部保費九十六萬六千元。孰料訴外人乙○○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趁持有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印章及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原告之簽名、盜用原告之印章及上開保險單,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八十萬元之合約(下稱系爭保單借款合約)。被告未詳細核對保單之簽名,即予核准,並將八十萬元之支票交由乙○○領取,經乙○○將該支票存入原告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上開帳戶內,再盜領使用。原告於九十二年發現後向被告申訴,被告卻拒不受理,原告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起告訴,乙○○則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冒貸行為,並經該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將乙○○提起公訴。則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既非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行為,且原告並未授權乙○○代為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且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八十萬元,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借款合約之消費借貸並不成立,原告自不因系爭保單借款合約而對被告負擔任何債務。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所載之八十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又依兩造間所訂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自九十一年起按年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五萬元。惟被告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均未給付上開生存保險金,已積欠二十萬元。被告雖以上開生存保險金債權,已與前開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所載之八十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相抵銷為抗辯。然被告就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所載之八十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則其利息債權之從權利,即無獨立存在之可能,原告之上開保險金請求權,即不因抵銷而消滅。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十萬元,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1、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中「丙○○」之簽名四枚及「丙○○」印文二枚,及其他記載內容,均為訴外人乙○○所偽造,業經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案件中坦承,且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中「丙○○」之簽名,與原告真正之簽名並不相符。

2、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借款一百七十萬元轉借與乙○○,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該分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乙○○,俾供乙○○領取上開存入該分行原告帳戶內之借款。但原告並無授權乙○○使用該印章、存摺於系爭保單借款合約,不得僅以原告將印章交與乙○○之事實,即謂原告應就乙○○上開偽造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之所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乙○○於系爭保單借款時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為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換發身分證前之舊身分證影本,益證原告並沒有授權。

3、被告所開立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並非交付與原告,而係交付與乙○○。而乙○○取得上開支票後,亦未轉交與原告,原告對於上開支票,毫不知情,故被告不得以已開立上開支票,即謂兩造間有系爭保單借款之合意。另上開支票之票款,於事後遭乙○○所盜領,或就系爭借款合約書之審核,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與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判斷均屬無關。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起訴書、保險給付審核表、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查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原告之簽名,與以原告為要保人向被告所投保之保單號碼一五五八四九、一五五八五○、一五五八五一、一六五七一九號保單中之要保人簽名相符,且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上所用印之印章亦為原告之印章,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保單正本,則該保單借款合約書自外觀觀察應為原告丙○○所填寫無誤。況被告係開立以原告丙○○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系爭借款,嗣後該支票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由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入原告丙○○設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上開帳戶中,則被告對原告已盡一般保單借款審核責任,並給付該借款。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將其印章、存摺交付訴外人乙○○,則乙○○持有原告銀行存摺及原留存印鑑,並前往銀行提領該筆借款,是原告就乙○○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則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應有效成立。

(二)另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生存保險金固均未給付,但該生存金已作為償還系爭保單借貸所生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給付生存保險金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單借款作業流程、保單借款核貸流程及準則、保單借款合約書、支票、報告書、判例要旨各一件、保險給付審核表五件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宗審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依約定躉繳保費九十六萬六千元。孰料訴外人乙○○趁於八十八年間原告曾同意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借款轉借予乙○○,而持有原告所有設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以原告之弟媳婦之便而保管原告所有系爭保險單之機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原告之簽名、盜用原告上開印章及保險單,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八十萬元。被告未詳細核對系爭保單借款合約上之簽名,即予核准,被告雖將八十萬元之支票交由乙○○領取,但原告並未收受該八十萬元,則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借貸合約並不成立,原告自不因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而對被告負擔任何債務。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起按年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五萬元。惟被告自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均未給付,已積欠二十萬元,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原告之簽名,與以原告為要保人向被告所投保之其他保單中之要保人簽名相符。且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上所用印之印章確實為原告之印章,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保單正本,則該保單借款合約書自外觀觀察應為原告丙○○所為無誤。且被告係開立以原告丙○○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嗣後該支票已經由原告帳戶提領,則被告對原告已盡一般保單借款審核責任,並給付該借款,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應已成立。而原告將其印章、存摺交付乙○○,則乙○○持有原告銀行存摺及原留存印鑑,並前往銀行提領該筆借款,是原告就乙○○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另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生存保險金,已作為償還系爭保單借貸所生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給付生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生存金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幸福年年養老壽險,該契約迄今仍有效力。

(二)依上開保險契約,被告應自九十一年起,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五萬元生存金。

(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就系爭保單所簽定之借款合約書上「丙○○」之簽名為乙○○所偽造。

(四)被告就系爭保單借款開立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乙○○,並經由原告設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兌現。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係訴外人乙○○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原告簽名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因偽造系爭借款合約書及侵占上開借款八十萬元所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乙○○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乙○○偽造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三)系爭保單借款合約書既非原告所為,亦不得對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則被告對原告就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保險單號碼一六五七一之九號保單借款合約書所為八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存金部分:系爭保單借款合約不成立,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保單借款八十萬元之債權已如前述。則上開系爭保單借款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對原告自無利息請求權之存在,自不得以系爭保單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主張抵銷。而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起,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五萬元生存金,且被告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共計二十萬元之生存金均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生存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為五十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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