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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8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8號

原告
長泓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告
鴻府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台塑石化煉油廠四期槽區擴建工程工程發包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工程期限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須完成契約所示各項工作,詎被告於領取原告先行給付之工程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嗣於九十五日十月十二日庭呈之準備書狀更正為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後,竟不依約履行,未進場施工,其間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依約施工,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在通知被告後,另行自費發包交由其他廠商完成前開工程,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

㈡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同意遵守「一般條款」之規範,履行承攬之工程服務,而該「一般條款」第三十八條規定:「承包商放棄或拒絕履行本合約任何部分之工作」、「不遵守或履行本合約之任何條款規定」,將被視為違約,原告除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外,自得依該「一般條款」第三十八條違約終止之約定行使權利,包括原告可強制將工作交予其他廠商施作,或以其他任何權宜方式完成,且承包商應遵守並配合原告其他有關終止工作之合理要求,即應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及利息。且因被告已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金錢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簽約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需資金支付工人薪資,否則工程難以進行,原告考量雙方已簽約,且該工程不容延誤,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除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借支十萬元予被告週轉外,並代被告支付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薪資款予高雄班之工人,而八月份被告之請款金額為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加上營業稅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原告上述代付之薪資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689,445+34,472-178,250=545,667),故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匯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給被告,且被告之員工王得安於原告製作之計價單簽名時,即已知悉原告擬扣除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該筆款項,且係因被告無法把工資給付予該批高雄班工人,方請原告代為支付,原告並無給付不足之情形。

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即應依兩造合約書約定完成合約所定全部工程,然被告僅完成施工預製部分之配管工程,包含之前向原告借得之一十萬元,被告共自原告處取得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款項,而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領得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後,隨即撤場撤工,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備忘錄,要求被告儘速進場施工,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發備忘錄請被告正式復工,否則將進行求償,被告仍未進場施工,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導致原告損失,本件違約責任當屬被告無疑。

⒊原告並未同意借支三十萬元予被告,且雙方簽定之系爭合約,與借款債權債務間係屬不同法律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所謂原告未依約借款三十萬元,因而未依約施工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合約(含一般條款)、統一發票、八月份薪資表、工程扣款明細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工程備忘錄、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工程備忘錄、計價單、八月出勤表、報價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約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左右進場施工,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派遣許然安、林已弼、許志清、許志誠、林行芳、莊福利、王東方、林志能、林清崑、蔡東開、李正義、邱福財、李弘偉、林家正、陳新旗、林哲州、林溪圳、陳天化、甲○○、王德安等二十人,進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煉油廠四期槽區擴建工程所在地即台塑麥寮廠(下簡稱台塑麥寮廠)施工;然原告於簽約時曾口頭承諾先行給付予被告三十萬元作為工程週轉金,卻僅於同年八月九日支付一十萬元,又至同年九月六日,原告未依約給付工款程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僅匯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致被告無法發薪予員工,迫於無奈,經與原告之工地負責人經理丁○○、乙○○協調,經二人同意退場停止施工,雙方正式終止合約,原告本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詎原告竟於翌日先傳真工程備忘錄,要求被告自同年九月八日復工,否則將依合約內容求償,由原告要求復工,顯見被告並無未進場之情形,否則何來「復工」之可言?本件被告未繼續施工,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放棄和拒絕合約工作,或違反合約之任何條款規定之情事。

㈡被告員工王德安在計價單上簽名,係表示向原告請求工程款金額為計價單之金額,當時計件單上並無備註欄第三項所示「高雄班、林進義等人薪資由工程款中一並扣除」之記載,且該計價單僅表示被告有領取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至於原告主張扣除之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原告本亦應給付被告,再由被告支付於受僱之人員,然原告竟自行扣除,再聲稱欲轉支付予高雄班林進義等人,不論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後有無支付前開款項於受僱之人,原告顯然未依約盡給付義務,且未依約定給付足額週轉金。

㈢被告原擬開立編號:GU00000000,面額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之發票,向原告請領八月份之工程款,因原告於同年九月六日僅匯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加上之前給付之一十萬元週轉金,被告只得另行開立編號:GU00000000之發票,面額應為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即借支之十萬元加上第一期工程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因被告一時不察,誤寫為面額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故原告持有之發票面額為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實際上被告僅收到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

㈣縱鈞院認原告得依「一般條款」第三十八條為終止,然被告確實有派員進場施工,施作工程款達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一七元,原告僅支付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尚欠被告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原告顯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及利息。況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違約在先,經與原告之工地專案經理協調同意被告退場停止施工,雙方終止合約,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又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及利息,非該當「一般條款」第三十八條「配合原告之其他有關終止工作之合理要求」之規定,原告基於該規定,作為請求返還工程款之依據,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施工人員基本資料、統一發票、存摺、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工程備忘錄各一份,及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四紙、臨時工資表十八件、微電腦音樂打卡紀錄二十八件為證;並請求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處查詢施工人員入出廠管制紀錄、傳訊證人林清崑。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期限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須完成契約所示各項工作。

㈡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先交付十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匯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給被告,連同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給付之一十萬元,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為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

二、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有無進場施工?

㈡被告是否未進場施工,構成給付不能?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金錢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之「一般條款」第三十八條規定「配合原告之其他有關終止工作之合理要求」,原告可否依該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利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並未進場施工,致原告另行自費發包交由其他廠商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自簽約後即進場施工,直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為止,因向原告請領九十四年八月份之工程款,原告未足額給付,致無法發放薪資給工人,故於同年月六日與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協調終止契約,始未再進場施工等語。經查,被告於簽約後,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確有僱請工人至兩造約定之施工地點,即台塑麥寮廠施作管線工程,業據被告提出工人名冊一份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函詢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九十五年十月四日(95)麥總字第0八六四七號函檢附之麥寮廠人員入出廠明細表所載出入廠之工人名單大致相符。另證人林清崑到庭亦結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有到台塑煉油廠(麥寮)四期槽區那裡工作,是被告僱用我去工作,要進去工作必須先去台塑考試,我去那裡工作了一個多月,去現場工作的人員有二十幾個人,我在現場從事更換瓦斯管線,或研磨、切割鐵管再運到現場安裝,現場二十幾個工人都是「阿石」在分配工作,薪資由王德安的太太發放,王德安與「阿石」合夥做這個工程;「阿石」就甲○○等語。另原告亦自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原告扣除代墊高雄班工人之工資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匯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給被告,連同之前借支之一十萬元,原告共給付被告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一節,則被告若未進場施工,衡情原告不會給付工程款給被告,亦無代扣高雄班工人工資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有進場施工一節,應屬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進場施工,故意違約,拒絕履行合約內容云云,尚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未進場施工,構成給付不能?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金錢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不能」乃指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狀態;若能履行債務拒不履行,則非「給付不能」。本件被告於簽約後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確有進場施工,履行其所承攬之工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向原告請款時,依其施作之工程內容,工程款加計稅金後,共為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有兩造均承認為真正之計價單在卷可稽,兩造僅爭執計價單備註欄所記載,高雄班工人工資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可否由原告自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中代為扣除而已;又原告已自行代為扣除,僅給付被告工程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亦為原告自認在卷,是就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部分,被告之承攬義務已履行完畢,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另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雖停止進場施工,致原告將其餘工程另行發包交由其他廠商施作,被告就其餘之工程部分若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屬拒絕給付之範疇,若經催告未為給付,或涉及給付遲延,均非屬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已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尚有不合。

⒉次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約二千零九十六萬九千元,實作實算部分另計;承攬條款:配管材料均由甲方(即原告)供應,乙方(即被告)負責施工,甲方提供吊卡,乙方需配合甲方卸料,施工器具由甲方提供(...電焊機..),其餘由乙方自理;付款辦法:乙方須於領款前按領得款項出具合法發票予甲方,甲方應依約履行付款;每月月底估驗一次,依乙方報價單以工程實際進度計價,90%於次月15日前以50%現金50%期票一個月支付。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附卷足參。是由合約內容可知,被告所承攬之工程,雖約定總價為二千零九十六萬九千元,既係實作實算,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並非不可分,系爭合約顯屬一繼續性之契約,非不得予以終止。而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停止進場施工後,原告雖於翌日對被告寄發備忘錄,然參閱備忘錄之內容,乃係催告被告進場施工,否則將提出求償,其主旨欄記載:「違約終止事項」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備忘錄一紙在卷可稽,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解除契約一節。按「終止契約」乃係自終止時起使契約往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使契約效力溯及的消滅,有所不同,而系爭合約乃屬一繼續性之契約,非不得予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備忘錄主旨欄既係記載:「違約終止事項」等語,自難逕予解為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為何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合約已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是原告逕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㈢查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之「一般條款」第三十八條係規定,承包商被他方認為違約予以終止契約時,應遵守並配合他方其他有關終止工作之合理要求;核其文義,應係指承包商被終止契約時,仍應予以工作上之配合,以免影響工作之進行,非指承包商應將所受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據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並附加利息,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金錢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湯 文 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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