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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趙淑容林純如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新台幣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及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台財融㈣字第90700523號函頒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五條認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具有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且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五條所定之循環利息係屬使用本金之利息而非遲延利息。原審之認定固屬卓見,惟查財政部於上開函頒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係屬行政命令,而該行政命令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對上訴人曉諭,致使上訴人對於該定型化契約範本,未及於原審時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容有突襲性裁判之嫌,故以下就此部分為答辯。

㈡查該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六款規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⒈各筆帳款入帳日起;⒉各筆帳款結帳日起;⒊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然而,該條款所謂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即「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應解釋為「『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抑或是解釋為「『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容有疑義,茲比較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僑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各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後,均係以繳款截止日後未清償部分計算利息,並未以總應繳帳款全額計算利息。未取得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規定,但循環利息計算所列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系指「繳款截止日後未清償部分」之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陽信銀行。

㈢循環利息系以總應繳帳款全額為計算基礎,惟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示範條款規定不同。如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款規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為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及代償已過期數未清償部份,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違約金、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該行所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系分為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預借現金金額、代償已過期數三者之未清償部分;抑或是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全額、預借現金金額全額、代償已過期數未清償部分三者,容有疑問。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示範條款第一條第六款規定,其中預借現金部分之利息計算應無疑義,亦即以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計算利息。若將匯豐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一條第六款「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預借現金部分,解釋為預借現金金額全額,則與示範條款相違背,故應解釋為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方為妥適。綜上所述,匯豐銀行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款,「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關於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亦應解釋為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未清償部分。

㈣綜上所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一條第六款即明確規定,雖利息之起算日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算,但得計入循環利息者僅為「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未清償部分」。退萬步言,綜鈞院認為信用卡定型化示範條款第一條第六款是否能直接認定得計入循環利息者僅為「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未清償部分」仍有疑義,惟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仍應認定得計入循環利息者僅為「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未清償部分」。故被上訴人信用卡契約條款「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第一點亦載明「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亦約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者為未清償部分。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清償新臺幣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後,未清償部分為新臺幣二萬元,亦即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為新臺幣二萬元。

㈤被上訴人信用卡契約條款「循環信用利息」部分,雖附有「二階段式利息」之計算式,並將第一階段部分利息,以本金全額計算,惟該計算式與該部分第一點條款互相矛盾,此部分解釋產生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即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循環信用利息」所附「二階段式利息」之計算式,因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一條第六款及系爭契約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第一點相違背,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該條計算上訴人之循環利息,應回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一條第六款及系爭契約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第一點之規定,將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解釋為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關於循環信用利息之條款,即使未達到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無效之程度。亦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台財融㈣字第90700523號函頒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認定系爭契約「二階段式利息」之計算式因與系爭契約循環利息部分第一點規定矛盾而認定為無效。因此,本件利息計算方式,應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六款及系爭契約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第一點規定,認定本件「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即新臺幣二萬元,被上訴人溢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二千六百七十四元,請求鈞院確認該筆債權不存在。

㈦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審將循環利息定義為使用本金之利息而非遲延利息容有不當,而認定循環利息與使用本金之利息不同,而將其定義為遲延利息,亦即所謂「循環信用利息」部分,係指繳費截止日後未清償部分之利息。查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台財融㈣字第90700523號函頒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本件係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皆未著墨於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本金利息部分因未約定,則依法律規定計算,因此本金利息計算之方式應回歸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亦即本金利息之利率應為法定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繳費截止日前之本金利率,本件利息之計算應為(98400×0.05×39/365+1086×0.05×33/365+31780×0.05×33/365+780×0.05×16/365)≒676元,亦即被上訴人三月份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仍溢列利息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已給付新臺幣三百三十三元之利息,亦即尚欠利息三百四十三元(676-333=343)。依據財政部於前開函頒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本件系爭契約,信用卡循環利息非「得列入循環信用卡本金之帳款」,且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約定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無需繳納違約金,因此,除上訴人未給付之三百四十三元部分仍應給付與被上訴人,而應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之諭知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新臺幣二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尚祈鈞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述系爭信用卡契約,雖將利息分為二階段式計算,且前階段亦將全額本金及利率百分之二十列為計算之基準,似有約定本金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查該契約條款係就循環利息所為之約定,而非就本金利息計算所為之約定,此部分是否能認定為已有約定本金利率容有疑義,故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對消費者有利之認定,故本金利率部分,應認定雙方契約並無約定,故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㈧本件訴訟之爭點實在於被上訴人遽以向上訴人請求循環利息之契約條款是否為有效之條款,原審判決理由審認系爭契約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並無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或有不公情事,恐有誤解系爭契約法律性質及法律適用上之謬誤,茲析述如下:

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理由,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此法律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銀行既受託上訴人而負有『先行負擔墊款義務』,既是義務,就不應將代墊日期利息計算在內,否則即有違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定義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況此種委任關係,從總的三方關係來看,亦可算得上是『有償之委任契約』,蓋銀行與特約商店間尚有一契約,約定使用該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該銀行更能從消費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不等之利潤,從而,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繳款截止日前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乃為其義務,民法規定,債務過期才有利息請求權,因此上訴人於『繳款截止日』之前根本就無利息請求權存在。

⒉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細究之,其所謂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部分,其時間點應從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後,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其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之情形而言,亦即時間點是從『繳款截止日』後尚未清償之金額部分始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銀行之利息請求權自此方產生,於此時間點前係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審判決不察,逕自認為整份契約均為消費借貸契約,而不就其法律關係性質做細分,認定發卡銀行自可自墊付日起計算墊付本金之利息,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請求循環利息之條款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五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⒊本件被上訴人非但自其無利息請求權之日(即入帳日)起計算循環利息,更離譜的是上訴人已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繳付大部分墊款金額,此時被上訴人就已償還部分,已經無該部分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再又從入帳日以全部代墊款為本金計算循環利息,更是荒唐至極。

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的宣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該法之立法目的即為保護廣大弱勢的消費大眾,用以制衡大財團所定之不合理定型化契約,制定至今,對於在各個消費領域所為的貢獻,舉凡旅遊業、房屋仲介業、美容業等定型化條款的公平性上所發揮的巨大貢獻,相信是有目共睹的,不知是否是金融財團的過於肥大,唯獨在金融服務的定型化契約上仍充斥著諸多不合理的條款,也因此,產生了現今社會諸多的新貧民─卡奴,因還不起卡債而燒碳自殺的案例,更是在社會新聞歷歷可見,探究原因,皆緣由於信用卡契約諸多不合理的約定所致。原審遷就引用喪失消費者保護法精神的行政函釋─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為依據,驟下系爭契約無違法不當之處之論,顯然有違本於法律之確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因此狀請法院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賜判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請求循環利息部分之約定無效,上訴人依此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以發揮法院匡正惡例、撥亂反正、導習俗於良善之正面功能。

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財政部依據上開條文之授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制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現行之管理辦法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訂),該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發卡機構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時,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財政部發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同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處罰之」。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依據銀行法之授權制定法規命令時,考量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時之弱勢地位,制定了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並且發布了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現行者為九十年一月四日臺財融㈣字第90700523號令修正施行)。該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即揭櫫財政部的契約範本是對消費者最低的保障,從該條文反面解釋,如果銀行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了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給予消費者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少的保障,該契約條款就是對消費者不利的契約條款。綜觀銀行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的規定,我們可以知道財政部在制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時劃了一條線,一條平衡銀行與消費者利益的線,而這條線也是最衡平銀行及消費者利益的線,所以,我們也可以說,這一條線也劃出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何謂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誠實信用原則的線,當銀行沒有遵守的時候,當然也就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㈩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四)最後提到:「利息之請求係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如捨棄自代墊日(即使用本金日)起算,而另行約定自帳單日或繳款截止日或其他日期,均屬債權人之權利,且對債務人而言亦無不利,自屬合法。次查,循環利息之約定係屬消費借貸使用本金之代價(利息),則發卡銀行對持卡人於繳款期限前繳納全部消費款,則不請求使用本金之利息,如持卡人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則分別就已繳金額與未繳金額計算使用本金之利息,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此因利息之請求權係可捨棄之權利。」,此部分見解固屬卓見。惟查銀行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兩者規定不同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銀行法,而銀行法之授權財政部制定之法規命令,就債權人即銀行之利息請求權做了限制,因此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我們認為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既然已被做了適當的限制,雖然利息請求權係債權人之權利,惟此部分權利,仍應符合銀行法及其所授權財政部制定之法規命令之規範,也就是說「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非銀行一方得恣意規定的。次查,即便循環利息之約定係屬消費借貸使用本金之代價(利息),也就是如上所述,應受銀行法及其授權財政部所制定之法規命令所規範,並非發卡銀行對持卡人於繳款期限前繳納全部消費款,則不請求使用本金之利息,而是依照上述法規,銀行本來就不得收取,原審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件的爭點在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六款規定之解釋。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金額全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算利息,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容許之範圍,金管會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的回函也附上了一張現行實務利息收取計算方式的大綱,裡面也列了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惟查,在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附的七家銀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及被上訴人所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關於「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皆是「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是該七家銀行的計算方式和被上訴人銀行的計算方式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所謂的「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是指「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抑或是「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未償償部分』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這部分就產生了爭議。既然產生了爭議,請鈞院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即應採「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未償償部分』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之解釋。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契約條款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示公平,違反之部分應屬無效,無效部分應回歸至給予消費者最低保障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利息之計算應以「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未償償部分』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為「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綜上所述,請鈞院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六款、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諭知如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判決。依據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見解,係認為銀行起息之時間應為「繳款截止日」,且計息金額應為「未償還金額」;而銀行方面則認為起息日為「入帳日」,且以「該期全部金額」計算利息,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故一次還清之消費者享有受免息金額期間將近一個月之優惠。被上訴人係一資金龐大之財團,在經營金融營業時,必聘有「精算師」,故日前財政部要求銀行對於信用不同之消費者應採計不同利率(即雙卡差別利率的政策),使各銀行便立即將最低應繳金額由一千元提高到應繳金額之百分之十,此舉必然是在核算過因採計不同利率後產生的影響,而採取之措施,故就如此解釋,亦不會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銀行方面則做出起息日為「入帳日」,且以「該期全部金額」計算利息,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的解釋,惟此部分:⒈如上所述,銀行必定聘有精算師,可核算採取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所採取之計息方式,所產生之影響,進而產生一個銀行與消費者雙贏的遊戲規則,而消費者方面,並非每人都精通金融相關的知識,因此,在此實力不對等之情況下,銀行更應負起社會責任,而非將信用不良之人所造成之呆債的成本,轉嫁到信用良好之消費者身上。⒉隨著未償還金額的不同,銀行所需追討的成本亦會不同,例如某甲及某乙當期應繳金額皆為二十萬元,而某甲償還十九萬九千元,未償還金額為一千元,某乙償還五萬元,未償還金額為十五萬元,二者若在起訴時,二者的訴訟費用即產生差別,但依銀行計息方式,二者的利息方式相同,甚至某甲會產生利息比未償還金額更高的情況,銀行將不同的成本攤平由信用不同的當事人負擔,造成信用良好之持卡人不利之情況,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況。⒊金管會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制定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時,在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中,明確的指出銀行在制定差別利率時,應考量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風險等,亦即銀行在成本不同的情況下,應採取不同之利率。銀行在信用卡契約中,皆會設定一繳款截止日,在此情形下,若依據被上訴人之利息計算方式,則有違信用卡發行之原則。信用卡係因較現金交易方便而產生之制度,係根據個人信用而產生的一種付款方式,銀行依據個人信用之不同,而給予不同之信用額度、利率。由信用卡產生之因素及繳費截止日制度之存在,我們可以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是違反信用卡消費制度本質的。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契約條款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示公平,違反之部分應屬無效,無效部分應回歸至給予消費者最低保障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利息之計算應以「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未償償部分』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為「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綜上所述,請鈞院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六款、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諭知如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__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__及聲請調閱__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我們的約定並未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且該約定也經過上訴人同意,金管會覆函所舉計算利息的例子也和我們計算利息的方式一樣。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規定,都沒有禁止我們作這樣的利息約定。上訴人提出七家銀行的計算方式,就算和我們不一樣,我們並沒有獨佔市場,基於經濟自由原則,不應該限制所有銀行,都要和如上訴人所言七家銀行之計算方式一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都有註明各銀行可以自行選擇計算方式,自原審到本案,我們都表示願意捨棄系爭的帳款請求權。

㈡所謂未清償部分是指預借現金的未清償部分,不包括信用卡消費款項,所以申請書上有舉例說明利息計算方式,而且這個例子計算方式與金管會函所舉的例子是一樣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__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__及聲請調閱__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__年偵字第__號__案件刑事偵審卷(或刑事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ˍ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__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__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__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__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__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簡字第342號原告 甲○○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13巷62號居南投市○○路759號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3號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住臺北市○○區○○路3號訴訟代理人 黃家駿住台北市○○區○○路16號12樓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674元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所發行白金卡信用卡之持卡人,原告於95年2月份之帳單消費金額為113,581元,於95年2月27日原告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3,581元至被告指定之清償帳戶,餘款20,000元則依被告所訂循環利息計算方式計算利息,原告於接獲95年3月份之帳單時,帳單記載95年2月份未完全給付而應計算循環利息本金20,000元之循環利息為2,402元(至言詞辯論時已增加為2,674元),惟經向被告所屬客服人員詢問結果,發現被告於信用卡契約中所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因如持卡人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前未繳納最低應繳納款項時,被告計算循環利息,係以全部消費款自入帳日起乘以百分之20,如持卡人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款項時,被告計算循環利息,係分2段計算,第1段以已繳納之最低消費金額,自入帳日起至繳納期限截止日前一日,乘以百分之20,第2段係以未繳納消費款餘額,自繳納期限截止日起至次月帳單日止乘以百分之20 ,如持卡人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前繳納全部消費款項時,被告均不計算循環利息,依上開被告計算循環利息之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消費款之持卡人與繳納最低應繳消費款以上但未繳納全部消費款之持卡人所需負擔之循環利息相差無幾,對於誠實還款之持卡人顯有不公平之處,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縱認被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並非無效,惟依憲法「基本權的第三人效力理論」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循環利息之計算基礎由「應繳總金額」解釋為「未繳之總金額」始符法理。為此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信用卡利息之計算均係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信用卡條款之規定,並無不法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係被告所發行白金卡信用卡之持卡人,原告於95年2月份之帳單消費金額為113,581元,於95年2月27日原告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3,581元至被告指定之清償帳戶,餘款20,000元則依被告所訂循環利息計算方式計算利息,原告95年3月份之帳單記載95年6月份未完全給付而應計算循環利息本金20,000元之循環利息為2,67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用卡須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持卡人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是否得以全部消費金額作為循環利息之基礎,並分段計算循環利息,或應僅以最低應繳金額以外之剩餘金額作為循環利息之計算基礎。

㈢、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遲延利息。又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而利息乃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

㈣、查依財政部於90年1月4日以台財融 (四)字第90700523號函頒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__(如低於新台幣__元,以新台幣__元計),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補發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註:各銀行得視本身狀況自行約定最低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__(日息萬分之__)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為__。」。依上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持卡人如繳納約定最低繳金額而使用循環信用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與委任之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一般銀行業消費借貸慣例,均會約定借貸之本金,使用本金之利息,遲延未清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依上開財政部頒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該範本第15條規定循環利息起息日之計算「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足認該條所定之循環利息應屬使用本金之利息而非遲延利息(如規定循環利息之起息日不得早於繳款截止日前,因繳款截止日係消費款金錢債務之約定清償日,如未於該日清償,則有遲延給付,則應視為遲延利息),而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持卡人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則發卡銀行自可約定自墊付日起計算墊付本金之利息,故銀行於信用卡契約內約定循環利息自入帳日(指銀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並無違反消費者或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處。且利息之請求係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如捨棄自代墊日(即使用本金日)起算,而另行約定自帳單日或繳款截止日或其他日期,均屬債權人之權利,且對債務人而言亦無不利,自屬合法。次查,循環利息之約定係屬消費借貸使用本金之代價(利息),則發卡銀行對持卡人於繳款期限前繳納全部消費款,則不請求使用本金之利息,如持卡人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則分別就已繳金額與未繳金額計算使用本金之利息,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此因利息之請求權係可捨棄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148條規定,對消費者亦無不利或有不公情事,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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