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新民巷四二之一號)為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起在聲請人放行之進口國際貨物計2次,相對人依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應繳納之貨物商港服務費迄今共達15,048元未繳納,而依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4條之1規定,商港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應於繳納單送達之翌日後起14日內繳納,又依規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有5年之徵收時效,聲請人為徵收上開服務費,自需先將繳納單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泉已於94年5月30日死亡,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無法為繳納單之送達,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2項規定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港服務費處分文書、繳納單、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機關應用戶役資訊系統連結作業通報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陳榮泉除戶前之戶籍謄本,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於法定代理人陳榮泉死亡時,尚有董事張幼女(股份為1050股)、甲○○(股份為1150股),及監察人吳棋南(股份為1790股),而建華公司自77年1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起,至93年2月27日變更陳榮泉為董事長前,均以甲○○為董事長,且其股份亦屬全體股東中較多數者,對公司之經營管理較有經驗,復具有利害關係,認以股東甲○○為建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