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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
訴訟代理人
謝麗莉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告
林豐勢

特別代理人 江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被告自民國89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詎被告竟違反上開使用約定,於系爭土地內盜採砂石,嗣原告之勘查員於93年4月12日至現場勘查始查知上情,經實際丈量計算後,發覺遭盜挖之砂石高達7,831立方米,被告上開行為,既屬侵權行為,亦屬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原告乃以93年5月2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30004872號函,以被告未依耕地租約約定作耕作使用,擅自挖取砂石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而被告挖取之數量為7831立方米,僅以原告初估盜取之數量7,200立方米為請求範圍,參酌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單價參考表所示,集集地區天然砂石每立方米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80元計算,被告盜取之砂石價值達2,016,000元,爰請求被告支付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016,000元以代回復原狀,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承租之土地挖取砂石外運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以:挖取之數量不清楚,且被告現因中風癱瘓,無能力賠償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盜採砂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仙宗、王銘志、張世昌於本院95年12月29日現場履勘時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承租時土地原貌及遭挖取地上砂石後對照照片多張、國有財產局93年5月2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30004872號函為證,且原告主張被告盜取外運之砂石數量為7,831立方米,及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單價參考表所示,集集地區天然砂石每立方米單價為280元計算等情,亦據其提出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圖暨土方計算表、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單價參考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認有盜取原告管理土地之砂石,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費用2,016,000元(計算式:7,200×280=2,016,0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費用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其餘關於租賃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即無須再加審酌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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