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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謝國慶即盛豐工程行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國慶即盛豐工程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分36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息方式(目前為年息9.498%),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料被告除部分清償外,自95年8月17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506,733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6,7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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