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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永祥李立傑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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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1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投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加入勞保,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住家附近遭車輛撞擊,致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而住院治療,經取得被上訴人准予傷病假一年,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八月二次欲回公司復職,被上訴人竟稱一年期限未到,不宜復工,上訴人以為公司體恤,希望上訴人繼續休息,又持鄉民代表及佑民醫院所開立之證明,證明上訴人已可開始工作,但被上訴人仍舊表示上訴人應該繼續休假。其後上訴人之弟即訴訟代理人又陪上訴人之父再赴被上訴人公司,言明欲返回工作崗位,被上訴人公司竟稱不考慮讓上訴人復工,並指責上訴人之前工作如何不是云云,此期間上訴人仍繼續與被上訴人公司溝通,希望能夠復職,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赴勞工保險局南投分局查詢投保紀錄,竟發現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即將上訴人退保,令上訴人所擁有之十六年一月零八天年資化為烏有,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竟陳稱已將上訴人解僱,要上訴人不必再到公司上班等語。按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條例實施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連續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滿二十五年或年滿五十五歲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由事業單位雇主提撥至中央信託局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被上訴人公司在即將施行勞工退休條例新制前,即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使上訴人無權選擇行使新制或舊制之權利,且無法律原因下非法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式如下: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之年資為十六年一個月又八日,以十六年二個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16555×16 +16555×2/12)=26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係應同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的上訴人配偶徐京猷之要求所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提出的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還記載其左大腿萎縮,被上訴人公司機器均為重機械,課長才會要求上訴人繼續休息,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勞工課調解時,被上訴人均准上訴人隨時復職,上訴人均未前來復職,被上訴人既未遣散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加入勞保,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經取得被上訴人准予傷病假四個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即向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離職』為由申報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經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仍存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該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手續,而有損害上訴人投保年資及遭遇事故時請領保險金之權益之虞,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業據原審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㈢之⑴部分),上訴人主張得據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發現被上訴人將其勞工保險退保後,曾於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依同條第二項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已生效力?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意將其投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國姓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其於信函中表示:「……詎料本人十一月七日赴勞保局南投分局查詢投保紀錄,依該局資料顯示,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本人解僱、退保,令本人所擁有十六年一月零八天年資化為烏有,公司所為之行徑顯係雇主漠視勞動基準法為最低標準,併視同法可科行政刑法之罰金為具文……。綜上所述,本人為此特依勞基法所賦予之權利以此函為意思表示,公司無法律原因違法濫權將本人解僱、退保,致勞工權益損失甚鉅,盼接函三日內回應給予上開年資資遣費之善意,否則依法追究」等語,是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既述及被上訴人將其解僱、辦理勞保退保之決定屬違法之行為,即屬對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事實之指摘,其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寓有因雇主(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由勞工(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真意,如僅以存證信函中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違法解雇,請求資遣費等文字,未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事實之指陳,認上訴人之真意係在請求遭被上訴人解雇之資遣費,顯與事實相違。又上開存證信函於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赴勞工保險局南投分局查詢投保紀錄,發覺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後之三十日內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該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收發文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則上訴人主張已於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後之三十日內,以存證信函之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可採。

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著有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亦有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本件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其工作年資合計為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十六年八個月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十六年八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七元(16555×16又8/12=275917),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全數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並未解雇上訴人,隨時歡迎上訴人到公司上班,並給付資遣費必要,非可採取。

㈣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僅表示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解僱、退保,影響其權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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