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4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庚○○前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未清償,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鈞院就訴外人庚○○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6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月7日以投太院93執全忠字第217號函(下稱系爭囑託查封函)囑託被上訴人 就訴外人庚○○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28分3秒簽收電子公文。詎被上訴人竟未依鈞院囑託進一步為查封登記,任由訴外人庚○○於93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彭德華,被上訴人並於 93年6月16日函覆鈞院表示無從辦理查封登記,致上訴人被 迫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受有債權不能清償之損害,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而被上訴人當日之公文簽收系統疑有遭他人變動或電腦出現異常,前者當屬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疏失,後者被上訴人並未積極派人搶修,致延誤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對設施之管理,亦顯有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新台 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法院間設有「法院囑託登記電子公文系統」係專為執行查封程序所為送達系統,一般正常情形下,執行囑託查封登記,若非當日即翌日郵寄回覆執行結果,以郵政機關郵寄時間約2日計算,如未即時處理,法院 亦會督促辦理,本件系爭房地查封公文,被上訴人確實未接獲法院之傳送,而93年6月8日當日被上訴人接收法院傳送之公文有2件,但均無系爭房地之查封公文,被上訴人實際於 93 年6月14日接獲系爭房地查封公文,且被上訴人如實際於93 年6月8日接獲法院傳送系爭房地之查封公文,何以遲至 93 年6月14日尚未辦理查封登記時,法院並未來電或來函督促被上訴人辦理。又上訴人僅執行查封,將來債權是否能獲得清償尚屬未定,且系爭房屋屋齡約24年,價值有限,縱或實施查封亦未能獲償,是否宜認有造成上訴人損害亦有疑問,證人庚○○於鈞院審理時證述處分系爭房地,除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由買受人承受外,買受人另給付270萬元或28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查估系爭房地價值不逾240萬元 之情形不符,不可採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 回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庚○○前因積欠上訴人25萬未清償,上訴人遂於93年6月7日向本院就訴外人庚○○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60號房地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月7日以投太院93執全忠字第217號函囑託被上訴人就 訴外人庚○○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28分3秒簽收電子公文。詎被上訴人竟未依本院囑託進一步為查封登記,訴外人庚○○於93年6月11日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彭德華,被上訴人並於93年6月16日函 覆本院表示無從辦理查封登記,致受有債權不能清償之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是否於93年6月8日簽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公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有無過失?㈡上訴人是否因未依本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而致其債權有何損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㈠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月7日依上訴人之聲請以投太院93執全忠字第217號函囑託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庚○○所有系爭 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該囑託查封函於同年月8日上午10 時23分17秒由上訴人下載,同日10時28分03秒簽收,本院列印之受文者明細及交換狀態表地政端簽收欄並無異常等情,,業據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理科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本院受文者明細及交換狀態表附卷可參。再依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中心電子交換記錄,系爭囑託查封函,確於上述時間下載、簽收,且不管地政端設定之簽收狀態為手動簽收或自動簽收,系爭囑託函已被簽收,亦據證人即負責本項電腦網路作業系統設計安裝之華安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劉耕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中心電子交換記錄為憑(附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再被上訴人雖以本院發文之受文者明細及交換狀態表(按指94年7月份列印) 及被上訴人歷次自網路系統查詢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15日始簽收系爭囑託查封函,惟系爭囑託函已於93年6 月8日經被上訴人下載簽收,同年月15日為重新下載簽收, 而重新收文則會覆蓋原先的簽收時間記錄,並顯示最後一次下載簽收記錄,亦據證人劉耕宏於本院調查及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述明確,則本院94年7月列印之受文者明 細及交換狀態表,顯係被上訴人重新收文後之記錄,不足推翻被上訴人已於93年6月8日簽收系爭囑託查封函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未於93年6月8日接收法院傳送之系爭囑託查封,即非可採。 ㈡按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之囑託查封函已 於93年6月8日由被上訴人下載、簽收。又訴外人庚○○於93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彭德華,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能依前述規定程序及時辦理查封登記,致訴外人庚○○、彭德華仍得於同月11日申請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因此無法經假扣押程序保全其債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受理本件查封登記,不能謂無過失。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系 爭房地土地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疏失,未辦理查封登記,致訴外人庚○○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庚○○並因賣出系爭房地,獲得270萬元或280萬元之價金(系爭土地上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由買受人承受),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則訴外人庚○○因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超過上訴人擬保全之債權25萬元甚多,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簽收上開囑託查封函後,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上訴人之25萬元金錢債權將可獲保全,並由事後進一步之終局執行程序清償,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受有25 萬元之債權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以執行查封後債 權未必獲清償,且依該所人員非正式的估價,系爭房地如扣處交易之代書費用、設定費用及仲介費用,不逾250萬元,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受理本件系爭房地查封登記時,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未依法辦理查封登記而無法受償之債權損失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於93年6月8日簽收系爭囑託查封公文及被上訴人未執行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有何故意、過失不法情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係屬選擇合併,本院已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自無庸就同法 第3條第1項之請求部分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