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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現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結婚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結婚,並育有二女曾襦萱、曾依珺。惟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無故離家,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請求協尋失蹤之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埔里分局通知原告已找到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令原告及子女神傷不已。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起離家已二年多,其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之娘家打聽,並請求轉達希望被告返家團聚之意,但被告卻鐵石心腸置親情於不顧,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在繼續狀態中。

(二)再兩造結婚之初,手頭尚稱寬裕,但自被告離家前、後,屢屢向銀行借貸及向不知名人士借貸,致令原告遭銀行與討債公司之催討信件及人員詢問而疲於應付,心力交瘁痛不堪言。被告幾無家庭觀念及責任心,盡顧自己玩樂需求而置夫、子女感受於度外,原告隱忍二年餘,期待被告思過自行返家,勿未家中增添困擾,此期望卻不可得,是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結婚,並育有二女,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無故離家,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請求協尋失蹤之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埔里分局通知原告已找到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被告離家前、後,屢向銀行借貸及向不知名人士借貸,致令原告遭銀行與討債公司之催討信件及人員詢問而疲於應付,心力交瘁,痛不堪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信函、誠睿法律師事務所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曾建治到庭證述:被告刷了很多張信用卡,欠債被銀行追討,受不了而離家,債權人來催討,威脅、造成我們困擾,讓我們無法過正常生活,被告一個人跑掉,在外面逍遙自在,讓我還受債權人的催債,不斷擔心害怕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另案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九十三年八月、九十三年九月間及九十三年十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九九九二號、第一0八四三號、第一一六三二號及第一三一四七號支付命令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本件兩造於共營婚姻生活期間,被告離家二年餘未返家,且積欠債務後,不但未能與原告共商處理債務糾紛事宜,反而避不見面,致令原告一人單獨面對及承受債權人催討債務之壓力及困擾,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互相關懷、扶持、共渡難關之情,客觀上堪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足認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依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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