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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裕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22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180,000元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53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22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等影本各1件,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643號、92年度裁全字第1422號、92年度執全字第547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卷宗審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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