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金裕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22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180,000元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53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22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等影本各1件,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643號、92年度裁全字第1422號、92年度執全字第547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卷宗審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