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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興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拍賣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五五號),因該假扣押標的物已不存在,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該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參照)。本件聲請人雖認符合上開法文第一款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惟查,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在案(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五五號),惟僅拍賣部分抵押物,尚有自動插柄機、冷氣機等動產未付拍賣,債權人雖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收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但債權人未撤回上開未付拍賣動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未經提起本案訴訟,自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亦不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另聲請人未證明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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